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0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079號聲請人 陳義臣
陳誠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6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7月26日之執行筆錄,詳細記載「本件執行完畢」,故既已執行完畢,顯即已無執行處分。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2月9日函清楚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2日函、100年9月19日函僅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兩度之函詢,屬機關間相互文書之往來,其函覆之相對人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並非執行處分,故自無告知台端之必要」,惟原確定裁定擅自認為「執行處分」、「執行措施」,顯有不當。另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於100年11月3日函及101年2月17日函均表示「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理靈柩」,惟查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是授權殯葬主管機關得隨時為行政處分之規定,原確定裁定逕認該二函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處分而非行政處分,顯有適用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錯誤之情形,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2月9日函,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按如為殯儀館一般之受託處理殯葬業務,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固有授權相對人為行政處分之可能,惟本件係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案件,全部應依強制執行程序處理,自無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能。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2月9日函,係執行處針對聲請人關於拆屋補償費、執行處100年5月2日及9月19日函之性質、開棺檢驗等疑問之函復說明,與本件爭點並無關涉云云。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惠瑜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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