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0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072號抗告人 盧名鋒 送達處所高雄郵政第616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經查,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號案件,其當事人分別為抗告人及相對人內政部、新北市政府,該案受命法官陳心弘並無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之事由;至抗告人所指受命法官陳心弘與相對人新北巿政府之訴訟代理人陳怡如有「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之情形,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次查,抗告人主張受命法官陳心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聲請迴避審判,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即應釋明聲請之原因。然抗告人依所主張之理由觀之,其並未釋明受命法官陳心弘有何「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與前開規定已有不符;抗告人所指各節,核屬受命法官陳心弘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號事件依職權為法律關係之闡明,或於準備程序中行使訴訟指揮權,揆諸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尚難據此認定受命法官陳心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足見抗告人之主張,均非可採,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行政法院是以職權調查進行主義為主,並非普通法院採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但原審法院卻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及於民國102年5月1日準備程序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由,違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有具體指明,原審法院法官陳心弘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股長陳怡如,彼此都是 陳氏 家族,具有八親等之血親關係或五親等內之親屬,一般客觀常理上已屬明顯證據無庸舉證,若非八親等內血親,則該陳心弘法官就不是陳氏家族的人。(二)又本件情況乃屬民法鑑定編,證據編在親屬上無法適用,且抗告人不具公權力而不能調查該等之戶籍資料,非抗告人提不出證據,應請法院內部調查查證,原裁定顯係誤解,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法官之迴避)準用之。」,次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所明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經核,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審法院法官陳心弘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訴訟代理人陳怡如科員,同為陳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之法官迴避事由,原裁定係迴護原審法院同仁等語,惟其聲請不足採之理由,業經原審法院詳為論駁在案,經核與法無違,抗告人復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惠瑜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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