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恆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恆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恆安於103年1月27日15至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 范世璿 所有、由 林秀玲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金屬製T型扳手1支,撬開前揭機車龍頭鎖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40餘分許,因林恆安在其上開住處拆卸該機車零件,聲音吵雜,經鄰居報警反應,員警到場查看發覺有異,始因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林恆安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1支。
三、案經林秀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恆安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恆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偵卷第1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證述確有前開機車遭竊之情事(見警卷第4頁反面);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依序見警卷第6至7頁、第8頁、第9至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及T型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訴狀固主張其有精神分裂疾患,應有刑法第19條應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2、53頁)為證。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行竊動機、竊盜手法、贓物處分方式等情節,自警詢、偵查、原審及至本院審理時,均能詳細陳述,苟其於為竊盜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則其就前開情節,怎有為如此詳盡陳述之可能?況被告於原審亦已自陳:我會做本件竊案,跟我精神分裂症沒有關係,我是因為經濟不好才會去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認應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聲請將其送精神鑑定,本院核之上開理由,因而認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恆安為上開竊盜犯行所持用之T型扳手1支,係金屬製品(此有該扳手扣案,並有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頁),且該T型扳手既足以破壞機車之龍頭鎖,顯見其質地堅硬,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是以依該判例所示,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有自首之情事,惟員警於103年1月27日23時40餘分許,經被告鄰居報警反應有人在被告上開住處拆卸機車後,員警即前往查看,一進入被告住處屋內,即見兩臺機車遭拆卸,經員警以掌上型電腦查詢失竊機車資料,發現所拆卸者係失竊之贓車,員警即將被告自樓上叫下來,並問被告該車輛係何人所拆,被告遂承認係其所拆卸。員警再詢以被告該車係從何而來,被告始告知係其至別的轄區所偷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永貴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則由證人陳永貴前揭證述內容可知,雖被告於員警詢問該機車來源時,坦認係其所竊取,然員警既於被告坦承竊車犯行前,即以掌上型電腦查詢確認該遭拆卸者係失竊之機車,被告復坦認該機車係其所拆卸,則員警依此懷疑該遭拆卸之失竊機車,即係被告所竊取,殆可認業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並非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則被告於員警已得有合理懷疑後,始坦承竊車犯行,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難認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主張,於法不合,無從採納。
五、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雖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有如前述,然被告前有搶奪、強盜、竊盜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對他人財產權之漠視,乃其僅因自認經濟狀況不佳,即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所為在客觀上實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至其罹有精神分裂疾患,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故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採納。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攜帶T型扳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益,且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已構成嚴重之威脅,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已發還告訴人林秀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告訴人之損害已稍有減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扣案之T型扳手
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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