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佘明鴻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佘明鴻部分撤銷。
佘明鴻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緣 傅麒嘉 (原名 傅契昌 ,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0年8、9月間,在自由時報刊登銀行貸款之廣告, 林韋材 循報紙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傅麒嘉聯絡,並陸續向傅麒嘉借貸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因傅麒嘉欲向林韋材催討前揭欠款,遂於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月11日,與佘明鴻、柯定豪(由原審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一同驅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林韋材住處,傅麒嘉先以洽談還款事宜為由要求林韋材上車,俟林韋材坐上該車輛後座後,佘明鴻即出手毆打林韋材,林韋材則出手防衛,林韋材之眼鏡因之於雙方肢體推擠中損壞(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因林韋材表示無力清償欠款,傅麒嘉乃要求林韋材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林韋材唯恐再遭毆打,乃當場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交傅麒嘉收執,佘明鴻即與傅麒嘉、柯定豪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使林韋材行該無義務之事。嗣於101年4月4日下午4時許,因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停車場處理傅麒嘉與他人另案糾紛時,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佘明鴻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佘明鴻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前往被害人林韋材上揭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傅麒嘉叫林韋材上車後,因為伊與林韋材談話都比較衝,雙方才起衝突,伊不知道林韋材有欠傅麒嘉錢,傅麒嘉要伊一起去找林韋材時,也只說是要去找一個朋友,關於林韋材簽本票的事,伊也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傅麒嘉於100年8、9月間,曾於報紙上刊登銀行貸款廣告
,林韋材閱覽該廣告後,即循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與傅麒嘉聯絡,並陸續向傅麒嘉借款約3萬元。又林韋材曾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0萬元本票予傅麒嘉收執,嗣於101年4月
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停車場,經警於傅麒嘉身上扣得林韋材簽發之前開本票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傅麒嘉、證人即被害人林韋材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陳在卷(傅麒嘉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32557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正、反面;林韋材部分見警二卷第70頁,偵卷第121頁反面,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第
118頁正面),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因傅麒嘉欲向林韋材催討前揭約3萬元之欠款,遂於100年
11月11日,與被告及柯定豪一同驅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林韋材住處,傅麒嘉先以洽談還款事宜為由要求林韋材上車,俟林韋材坐上該車輛後座後,被告即出手毆打林韋材,林韋材則出手防衛,林韋材之眼鏡因之於雙方肢體推擠中損壞。嗣因林韋材表示無力清償欠款,傅麒嘉乃要求林韋材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林韋材唯恐再遭毆打,始當場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交傅麒嘉收執等情,業經證人林韋材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於100年11月11日,傅麒嘉、柯定豪及佘明鴻至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家,傅麒嘉見到伊時要伊上車,伊上車後坐在後座,坐伊旁邊的佘明鴻一上車就用髒話罵伊,口氣非常不好,要伊坐著,之後就出手毆打伊,伊用雙手防衛,眼鏡因此損壞,之後傅麒嘉就叫佘明鴻不要再打了,並開口問伊欠他們3萬元要如何處理,伊跟他說沒有錢還他們,傅麒嘉就要伊簽立面額30萬元的本票作抵押品,伊當時因為害怕被他們繼續毆打,所以才簽立該張支票給他們(見警卷二第67頁正面、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偵卷第121頁反面、第
171頁反面);復於原審結證稱:伊向傅麒嘉總共借了大約
2、3萬元,傅麒嘉有找過伊要錢,當時傅麒嘉和其他2個人開車來伊家,坐在副駕駛座之傅麒嘉就下車,叫伊上車,說要講還錢的事,伊自己走上車坐在後座,一上車坐在伊旁邊的那位(指被告)即出手打伊,伊有撥開他,但是伊眼鏡掉下來被踩壞,打完後他們說因為伊向他們借錢,要伊寫本票,伊在車上有簽30萬元之本票給傅麒嘉。當天傅麒嘉也有叫伊帶他去找伊的朋友 林育堯 (見原審卷第115頁正面至第
121頁正面)各等語明確。本院酌以本案係警方於前揭時地自傅麒嘉處扣得林韋材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後,始循線提訊被害人林韋材查悉案發經過,並非林韋材主動向警方報案,衡情林韋材應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是其前揭所述,當具相當之憑信性。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揭事實,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苟無其事,被告豈有可能自承該犯罪,而陷己於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係因積欠傅麒嘉債務,始依傅麒嘉及柯定豪之要求,陪同傅麒嘉前往林韋材住處向林韋材討債,傅麒嘉、柯定豪並曾與伊約定以丟打火機作為伊出手打人之暗號。案發現場伊有出手毆打林韋材之身體,於案發後並自傅麒嘉處取得3,000元之酬勞等語(見警卷二第2頁正、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傅麒嘉於原審羈押訊問陳稱:伊有借錢給佘明鴻,伊係幫佘明鴻還錢莊、當鋪的錢,伊有請佘明鴻跟伊去跟林韋材討債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於偵查中供陳:林韋材上車之後,佘明鴻確有出手毆打林韋材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互可勾稽,可見被告非無陪同傅麒嘉前往暴力討債之動機乙節,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證人林韋材於原審作證時,雖因時隔過久,對於傅麒嘉於案發當日係偕同何人前往其住處向其催討債務及就部分案情細節,已無法為明確之陳述,然其亦一再陳稱其先前於警、偵訊時均據實陳述,且當時印象較清楚(見原審卷第115頁正面、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
118頁反面),是證人林韋材於原審審理時,就所證內容雖有部分記憶模糊之情事,然無礙於其證詞之可信度。
㈢被告固辯稱:其當時僅係陪同傅麒嘉去找朋友,不知要做何
事等語。然證人傅麒嘉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已自承確有偕同佘明鴻向林韋材討債之情,被告亦坦認其於案發當天係聽從傅麒嘉、柯定豪之指示,一同前往林韋材住處討債,均如前述。另證人林韋材於原審亦明確證稱:案發當天伊雖有帶同傅麒嘉等人去尋找林育堯,但傅麒嘉等人係以伊欠錢為由要求伊上車,且伊在車上遭毆打及簽立本票,係因自己積欠傅麒嘉債務,與林育堯向傅麒嘉借錢並無關係等語(見原審第
116頁正面至第121頁正面),表示該本票係其於車上所簽立,且與案外人林育堯無關。則被告既係於與傅麒嘉、柯定豪共同前往林韋材住處時,即知傅麒嘉之目的係為向林韋材催討欠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復係林韋材在車上所簽立,則被告豈有不知傅麒嘉當日前往找尋林韋材目的,且不知林韋材有簽發該本票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至為明確,自難予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佘明鴻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傅麒嘉、柯定豪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就本案所為,雖未與被害人林韋材達成民事和解,惟林韋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表示希望法院能給被告一個機會(見本院卷第44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催討林韋材積欠傅麒嘉之小額債務,即率以暴力手段相對,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林韋材亦在庭表示希望法院能給被告一個機會,暨衡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於本件犯罪架構中所居地位、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係被告與共犯傅麒嘉、柯定豪強制林韋材簽立之本票,業如前述,屬共犯傅麒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傷害等前科,其中竊盜案件,且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案件為緩刑2年宣告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被告於該緩刑期滿(按該緩刑期間為97年10月22日至99年10月21日)後,竟再犯本案,顯然緩刑寬典對其未能施以教化之效果;本院復審酌被告雖曾一度坦認犯行,然嗣又否認,有如前述,顯然被告尚未能深切體認己身所為之非是,是實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得有相當之警惕,可認應無再犯之虞,故而其於本案所受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自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共同被告傅麒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證據出處││││(民國)│(新臺幣)│││├──┼───┼───────┼─────┼────┼─────────┤│1│林韋材│100年11月11日│30萬元│592960│原審卷第160頁正面│├──┼───┼───────┼─────┼────┼─────────┤│2│ 蘇焜銘 │100年12月26日│20萬元│592968│同上卷第161頁正面│├──┼───┼───────┼─────┼────┼─────────┤│3│蘇焜銘│100年12月26日│20萬元│592969│同上卷碼│├──┼───┼───────┼─────┼────┼─────────┤│4│蘇焜銘│100年12月26日│20萬元│592970│同上卷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