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7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碧霞選任辯護人江大寧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碧霞與 秦義明 (因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經不受理判決確定)為男女朋友,二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秦義明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日至6月29日晚上18時10分許期間某時,自 蔡榮德 (綽號「小蜜蜂」)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編號
1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之仿WALTHER手槍,下稱甲槍,編號2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之手槍〈槍身有MODELGUNJP-9159x12mm字樣〉,下稱乙槍)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
2年7月21日凌晨2時分許前某時,秦義明將上開手槍及子彈置放在被告所有、借予秦義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方空間及腳踏墊下,隨後駕駛該車搭載被告,於102年7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二路交岔路口前之中山路與新田路口,因見前方有警實施臨檢,遂下車躲避查緝。而被告明知該車內有上開手槍及子彈,竟仍與秦義明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秦義明下車後,由其駕駛該車續行至中山路與五福路口停等紅燈時,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臨檢攔查,並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於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支、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另非制式子彈中
5顆經鑑驗不具殺傷力)等物。因認被告與秦義明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前,明知前揭車內有扣案槍彈,仍與同案被告秦義明共同持有本件上開扣案槍彈,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秦義明於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場及物品照片15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犯行,辯稱:我並無與男友即被告秦義明共同持有扣案之槍、彈,被警察臨檢查獲當天我才第一次看到扣案槍彈,之前不曾看過,也不曾經手過該槍彈,我曾聽秦義明談論持槍犯案。當時我身體不舒服,是秦義明駕駛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載我前往醫院,行近中山一路與五福二路交岔路口前之路口,秦義明突然下車換我開車,隨即被警察攔檢,我不知道秦義明把槍藏在車內,秦義明也不曾把槍彈拿出來給我看過,我對整件事情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㈠、秦義明於102年7月21日凌晨2時分許前某時,將手槍及子彈置放在被告所有、借予秦義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方空間及腳踏墊下,隨後駕駛該車搭載被告,沿高雄市○○○路北往南方向欲前往就醫,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二路交岔路口前之中山路與新田路口,秦義明因見前方有警實施臨檢,遂下車躲避查緝,改由被告接手駕駛3351-H2號自用小客車,續行至中山路與五福路口停等紅燈時,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臨檢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於車內駕駛座下方扣得以紙盒裝之手槍1支、彈匣1只、子彈3顆(即甲槍),另於駕駛座腳踏墊下方,扣得手槍1支、彈匣1只及子彈5顆(即乙槍)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言屬實,核與同案被告秦義明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6-7
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19頁)、現場及扣得物品照片15張、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2所示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8顆扣案可證。又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所示,認上開扣案手槍均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均係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鑑驗,其中3顆可擊發具殺傷力、餘5顆或可擊發但動能不足、或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4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16頁),是上開扣案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及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部分,確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該槍枝或其他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102年7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今(21)日2時許
秦義明駕駛我自小客車3351-H2載我要去醫院,在高雄市○○路○○路就停車下車要去找朋友下車徒步離去,我就自己駕駛至中山五福路口時就遭警方臨檢查獲,是秦義明放在我車內的。」、「我有聽秦義明說他在日前兩、三星期前有在鳳山涉嫌槍擊案」、「我有親眼目擊(指秦義明將槍放在車上),如果我不順從秦義明他就會威脅我....」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手槍2枝、彈匣2個、子彈8顆是秦義明何時放在車上的?)秦義明是上車時就將手槍跟彈匣、子彈帶上車放在駕駛座的下面,我有看到他上車時有放東西在駕駛座的下面。」、「(問:你有親眼看到秦義明將手槍、彈匣、子彈放在駕駛座的下方?)有。」、「他(指秦義明)放在駕駛座腳底的下方,我昨天親眼有看到他放在該處。」等語(見偵二卷第5至7頁、第36頁)。已然明確陳述其知悉同案被告秦義明持有槍枝,並將扣案槍彈置放在被告所有之3351-H2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情。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秦義明於原審審理時坦稱其於查獲前約1、2小時在車內駕駛座下方空間,置放以紙盒包裝之手槍1枝及彈匣內含子彈(即附表編號1所示甲槍內含子彈3顆),在腳踏墊下另置手槍1枝及彈匣內含子彈(即附表編號2所示乙槍內含子彈5顆),當時原係其駕駛上開汽車載被告前往醫院就醫,見有警在中山路與五福路口執行攔檢勤務,且有一警騎機車在旁注意,當時因涉他案遭通緝,所以趕緊下車逃離,來不及拿東西、並未告知廖碧霞發生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第52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56頁),且稱被告曾聽聞其與他人言談中談到持槍犯罪之情(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其中針對秦義明持有槍彈、持之犯罪等情之陳述,互核相符。顯見本件扣案槍彈均係秦義明放置車內,而被告對秦義明曾持槍犯罪一事已然獲悉而非無知,故其於查獲當天出發前,已知秦義明放置車上紙盒內容之物應為槍彈無訛。
⒉、被告雖於102年8月1日偵查中改口稱:「(問:102年7
月21日凌晨2時許有看到秦義明上開時上車時將手槍及彈匣放在駕駛座下面?)有。我本來不知道,因為他那時候他是用一個盒子裝起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只知道他放東西而已。」云云,並於審理時再以:我不知秦義明在駕駛坐下放置之紙盒內有槍彈及腳踏墊下有放槍彈為辯詞;同案被告秦義明亦附合被告所辯,而稱其放置槍彈之際,廖碧霞並無在旁,沒有看到等語,並聲稱其不知放置槍彈之時,被告是否確實知情之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55頁反面)。惟秦義明係被告之男友,關係親密,衡情所證述內容依人情之常,對被告不利部分,有偏頗袒護之可能性極高,難以遽採。參諸本案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巡官李盈賜到庭結證稱:「在攔查當時,廖碧霞坐在車上,請她出示證件時,她一直很緊張,她有個很大的皮包,她在拿證件時,我看到她好像在拿一個東西一直往袋子裏面一直塞,很緊張,我就跑過去請她下來,把引擎熄火,她下來之後,我就問她:『妳在藏什麼東西?(指同時被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她說:『沒有。』,我問她:『可不可看一下?』她說:『好,可以看。』,請她打開來(指皮包),....之後我就往車子裡看一下,就看到她的駕駛座座椅下有一個盒子,經我詢問她:『這個盒子是什麼東西?能不能拿出來看?』她就跪下去,把盒子一直往座椅下方塞,她一直說:『沒有什麼東西』,我就叫她:『妳出來好了』我就把盒子拉出來,下面就掉下來(指盒內槍枝)。」、「當時在現場我只查到一把槍,車子帶回派出所才發現還有另一把槍。」等語,並證稱被告之神情異常,呈現相當緊張之情狀等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被告於警攔停汽車並要求查看駕駛坐下之紙盒內容物件時,確有推塞而不願意配合之舉動,足證其確實知悉該紙盒內裝何物,則其前於警詢時之自白應認可採。故其辯稱:被警察臨檢查獲當天我才第一次看到扣案槍彈,之前不曾看過,我不知道秦義明把槍藏在車內,秦義明也不曾把槍彈拿出來給我看過云云,自與事證未合,難謂為可採。
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槍彈,係置放在被告所有之3351-H2號自
用小客車內,該車係由秦義明向被告借用;在秦義明尚未下車離去前,均由秦義明駕駛,被告係乘坐在副駕駛座,且扣案槍彈之置放位置,均屬該車駕駛座處,足證扣案之槍彈,確係由秦義明持有之事實。至於秦義明下車後,被告有無與秦義明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觀諸同案被告秦義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碧霞僅知我被通緝,但不知源由,也從未將槍枝展示給廖碧霞看,我在距離攔檢街口之前一街口(指中山一路與新田路口)馬上停車倉促下車,來不及拿東西,當時下車時沒有叫廖碧霞要代我保管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53頁反面)。可見秦義明並無將扣案槍彈交與被告,與之共同持有抑或寄藏之具體事證。僅係因見有警方臨檢,因其通緝身上及車上置有扣案槍彈之故,為規避員警查緝之突發因素,始倉促下車,改由被告接手駕駛。此對照秦義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的情況我要保護我自己,比較自私,我必須先逃走,因為我是通緝犯有案在身,我沒有顧慮到被告,只想到自己趕緊逃跑,沒有想到後果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即知。從而上訴意旨謂:秦義明未將駕駛座下方之槍彈攜離,係信任被告將會掩護其槍彈,且依被告與秦義明之犯罪計畫,係欲持扣案槍彈至另地與秦義明會合云云,尚乏其據。另被告供承秦義明下車之際,僅要其繼續開車而已,又稱:「說前面在臨檢,我就開過去就被攔下來了;上車開沒多久就被攔下來了,他下車的時候就換我坐駕駛座,我在那邊停等紅燈,綠燈要直行,那邊就把我攔下來了,就不到幾秒鐘,不到2秒鐘我就被攔下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核與被告及秦義明所預訂之既定行駛路線相同,此有電子地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被告當時真意在於接手駕駛3351-H2號之自用小客車,繼續完成預訂之行程。故被告接手駕駛3351-H2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實難遽爾推論其有持有扣案槍彈之不法意圖。
⒋、被告於秦義明開車載送同往醫院之前,雖目睹秦義明放置裝
槍枝之紙盒在車內,而獲悉秦義明有持有槍彈;惟秦義明見警攔查,深知持槍為警察查獲事態嚴重,倉促之間下車逃離之際,時間短瞬,尚乏積極證據佐憑其曾交代被告代其保管扣案槍彈乙節。故無從以被告知悉車內置放扣案之槍彈,即予推認被告於秦義明下車後,接手駕駛3351-H2號自用小客車時,即與秦義明有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意圖。況秦義明與被告同車時間、秦義明下車匆忙離去後及被告隨即於中山一路與五福二路口為警攔停之過程,比對秦義明下車之中山一路與新田路口,距離被告被攔檢路口,僅一街口之距,距離非遠,此有前開電子地圖1份供佐(見原審卷第35頁);復據證人李盈賜結證稱:新田路到五福路中間這一段中山路那邊都沒有巷子可以右轉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反面),益足證被告僅係偶然短暫經手駕駛放置有扣案槍彈之自小客車事實無疑。基上事證,難認被告於此段短距離期間主觀上有將扣案槍彈執持占有之意思,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雖被告於警方攔檢時,神情異常,呈現相當緊張之情狀,經員警詢問紙盒內所裝物品時,將紙盒往座椅下方塞,一直說:「沒有什麼東西」等情,業據上開證人 陳盈 賜證述綦詳。此固足證明被告於當時已然獲悉紙盒內置放甲槍,而有規避員警起獲之事實。惟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有替秦義明藏匿扣案槍彈之意,而置被告當時係因秦義明倉促下車時,旋即接手駕駛3351-H2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繼續完成預訂前往醫院就醫行程之真意於罔顧,遽論被告規避員警起獲紙盒內甲槍之舉措,係基於為秦義明藏匿槍彈之用意使然,而甘為秦義明擔任持有槍彈之輔助角色。故上訴意旨旨揭主張,亦難謂為可採。
⒌、雖被告知悉秦義明有持有槍彈一事,但尚難憑此即論被告主
觀上有將秦義明持有之槍彈,共同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是被告知悉秦義明持有槍彈於同車之內一事,與其是否有與秦義明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尚屬有間。又檢察官所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查獲現場照片、槍彈鑑定書等證據,僅能證明於102年7月22日在被告、秦義明曾共乘之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之客觀事實。然該扣案槍彈係秦義明持有乙節,業經秦義明供承如上,是以亦難僅憑扣案槍彈係在被告與秦義明曾共乘之自小客車內起獲,即據此推論被告與秦義明共同持有該槍彈,尚難遽指被告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與秦義明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真實程度,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犯行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惟輕、罪疑惟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共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可供該槍枝或其他槍枝使用而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同案被告秦義明被訴持有扣案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可供該槍枝或其他槍枝使用而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部分,經原審審理認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為不受理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就秦義明部分未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表┌──────────────────────────────────────┐│本案扣押物品附表│├──┬─────────┬─────────────────────────┤│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2007││││938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1│手槍1枝(槍枝管制│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編號0000000000‧即│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甲槍)│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2007│││手槍1枝(槍枝管制│938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2│編號0000000000‧即│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乙槍)│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2007││││9384號鑑定書(原採樣3顆部分)、103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餘5顆部分)鑑定結果:││││①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3│子彈8顆│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②餘5顆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中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