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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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05號原告 張曉婷 被告 鄭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第三人身分,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之父親即 張萬壽 間之婚姻無效,因訟爭身分關係之一方即張萬壽已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故原告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已故張萬壽之養女,原告養父張萬壽於民國92年4月23日與大陸籍之被告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養父之兄、兄嫂、弟及弟妹等親友均不知原告養父與被告結婚乙事,直至原告養父於106年4月10日病逝後,始知有原告養父有此大陸籍配偶乙事,且原告為張萬壽收養以來即與其養父同住直到婚後始搬離,原告從未見過被告,亦未聽聞其養父與被告間有任何聯繫或書信往來,且無同居一處行夫妻之實。此外,原告養父曾向原告透露,其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即無故離家、行蹤不明,原告養父亦曾於93年2月3日登報請求被告返家,被告自結婚登記後即不告而別,原告於其養父癌末住院醫療至其養父死亡後,曾多次試圖透過各種管道聯絡被告,也向戶政機關查詢,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故原告養父與被告間之婚姻顯係假結婚而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張萬壽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並聲明:請求確認張萬壽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張萬壽之養女,張萬壽業於106年4月10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以其養父與被告間之婚姻係假結婚為由,請求確認其養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因原告養父之戶籍謄本登載其與被告間為夫妻關係,則原告養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其養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之訴,先予敘明。
四、查原告養父張萬壽於92年4月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同年4月2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3日基仁戶字第1060001872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00000號證明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養父張萬壽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二人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是二人間婚姻關係是否有效,自應依二人結婚之行為地即依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再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養父與被告已在大陸地區辦理登記結婚,業如前述,故二人間之結婚形式上已符合大陸地區之結婚要件。惟原告主張其養父與被告間雖有辦理登記結婚,然親友均無人知悉原告養父與被告結婚乙事,且被告自結婚登記後即不告而別,行蹤不明,原告養父與被告間並無同居之事實,二人間顯屬假結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養父與被告間之婚姻是否為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且依大陸地區法律屬無效之婚姻?經查:
㈠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明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
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復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又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結婚之身分行為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
6款)、弄虛作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則婚姻自屬無效。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養父親友均無人知悉原告養父與被告結婚乙事,且其養父與被告間並無同居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結婚登記後即不告而別,行蹤不明,固據其提出登報資料為證,然觀之其提出之93年2月3日登報資料所載內容「警告逃妻鄭玉寧:妳已二個月未連繫且已過返回日期見報速連絡否則在外一切行為自行負責夫張萬壽」,僅能證明被告於登報前已2個月未與原告連繫,行蹤不明,尚無法證明二人間係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且原告養父於登報時仍以夫自稱,並稱被告為「逃妻」,並未表明二人有何虛偽結婚之情事,自難以此認二人間為假結婚。又原告養父生前曾欲訴請離婚,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原告養父生前撰寫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夫妻感情初尚和睦,然自被告取得台灣身分證後,即無故離家,行蹤不明,經原告(即原告養父)拜託岳家規勸被告應以家庭為重,儘早返家,未料被告或藉其娘家之口轉知原告、或在電話中向原告聲稱其與原告早無感情,若非為取得台灣合法之身分,早早就想離家他去,伊對原告及家庭毫無半點留戀云云」,可見原告養父與被告間仍曾感情和睦相處,且原告養父仍希冀被告返家,並非與被告間有虛偽結婚之合意,縱被告婚後不久即無故離家、行蹤不明,亦僅能認被告不願繼續維持婚姻,尚難以此即認原告養父與被告結婚時均無結婚之真意而為虛偽之結婚登記。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原告養父張萬
壽與被告間之婚姻係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其主張張萬壽與被告間係假結婚乙節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據此訴請確認張萬壽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