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32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2065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明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所投保南山人壽之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係聲明人胞姐 陳美玉 逐年繳交,且陳美玉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當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若經鈞院扣押保價金,將造成重大損害,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對於為執行標的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有所有權者,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此與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亦即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前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明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南山人壽陳報系爭保單如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預估金額為新臺幣208,142元,合先敘明。惟我國既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以保障基本醫療需求,衡諸常理一般人應於經濟有餘力才會購買商業保險,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況聲明異議人並未釋明目前有何須賴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金額以支應醫療費用之情況,自難認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逾期未獲清償,自得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責任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至於聲明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保費係由其胞姐代為繳交一節,如其胞姐有所疑義應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併予敘明。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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