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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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文成(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只有肇事車輛確定是被告所有,其他皆為自由心證所推斷之證據,以現今科技應提出例如:沿途監視器所攝錄駕駛人影像,或案發時被告行動電話定位資訊,確認是否與被告所在位置相符。此外,被告已於近日取得案發時借車人之聯絡電話,請求傳喚該人出庭對質以還被告清白等語。
三、經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
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法院綜合卷內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資料,依推理作用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如無違背社會通常觀念之經驗判斷及論理法則,並已在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情一般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若遇有他人欲借用自己車輛時,為免借車者在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有何違反交通規則,甚或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自己因此受牽連,卻無法覓得實際駕車者出面負責等情,理應對於借車人之真實身分資料有一定程度瞭解,不致於會將車輛借予姓名年籍完全不詳之第三人。是若某車經查明涉及交通車禍事故,該車所有人、使用人卻無法提出車輛於案發時曾借予他人之相關事證,則該車於案發時自為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駕駛為合理。訊據被告對其於案發時,究竟有無將系爭車輛借予他人等情,初於警詢供稱系爭車輛均係其在使用,沒印象於案發時有將車輛借予他人等語(警卷第2、3頁),嗣於偵查時改稱:
當時我車輛有借人,應該是借車的人撞倒告訴人,但已記不得車輛是借予何人等語(偵查卷第26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又稱:系爭車輛於案發時是借給一位叫「 阿明 」之人,我找他很多次都找不到,之前有他的電話,後來電話也遺失不見了等語(原審交訴卷第31、122頁),觀之被告歷次說詞,由初到案時所稱未有印象將車輛借予他人等語,到之後改稱曾將車輛借予他人,但不知借予何人等語,又到最後稱:係將車輛借予「阿明」等語,說詞顯然前後反覆,且始終無法提出借車人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尤其被告於警詢時,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僅約3月,對於究竟有無將系爭車輛借予他人使用等情,記憶理應較為清晰,卻未在當時說明有將車輛借予「阿明」等事,直到後於偵、審中才再提及此事,益徵其辯稱於案發時,曾將系爭車輛借予他人等語,恐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阿明」電話號碼,要求本院傳喚
其到庭說明,惟其前於原審審理時已稱無法提出「阿明」聯絡方式,後於上訴時又可提出其電話號碼,此先後所辯又見不符。況本院依被告提出電話號碼查詢結果,使用該電話之人名為 楊儒 鍇,已於112年11月24日死亡,有電信公司查詢資料、楊儒鍇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5頁),則被告所辯更令人懷疑是幽靈抗辯,其真實性如何,仍屬無從檢驗,難以逕信。是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證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然經原審依告訴人證述,卷附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行經事故地點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等情況證據,認系爭車輛於案發時確為被告所駕駛,其有為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等節,乃係綜合調查各項間接、情況證據後,依推理作用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論述其認事用法及科刑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均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其上訴難謂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文成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進入該路口,適 謝昌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海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昌倫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臀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詎蔡文成知悉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騎乘乙車之謝昌倫倒地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昌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被告蔡文成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系爭事故與我無關,我並未駕車撞傷告訴人謝昌倫。我於111年3月17日早上10點多,將甲車借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阿明(音譯)搬運物品,阿明當天晚上6、7點多才還我車,我不清楚阿明的年籍資料及住居處,我母親知悉此事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16時29分許騎乘乙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海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舍南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因甲車(為被告所有)警方之駕駛人違規闖越紅燈直行,不慎自後方碰撞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部、臀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甲車之駕駛人見聞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倒地,並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在卷可參(警卷第9-11頁、偵卷第27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行經事故地點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甲、乙車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3、27-34、37-59、79-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111年6月11日警詢時稱:甲車是我所有,基本上都是我本人使用,我很久以前有把車借給別人,但沒有在記什麼時候借別人車子等語。經員警當場提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告知被告系爭事故發生情形,被告則稱:畫面中的甲車是我的車輛,我不清楚甲車是否由我駕駛,我也不記得是否有在3月17日將甲車借人,我印象中當天沒有開車撞到人,也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有警詢光碟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31-32頁)。是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可認被告當時自承甲車係其個人使用車輛,其不記得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是否將甲車借予他人,但亦未否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駕駛甲車經過該路段,而係推稱不知悉系爭事故,且印象中未撞到告訴人等情。由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後僅約3月,對於究竟有無將甲車借予他人使用等情,記憶顯然較為清晰,卻在當時未曾提及有將甲車借予阿明,則被告事後改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早上,將甲車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阿明,阿明於當天晚上6、7點多才歸還被告甲車云云,究否為真,自屬可疑。
(三)被告嗣於111年9月2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警方製作之現場圖,告知被告系爭事故係因告訴人騎乘乙車轉彎時遭被告自後方碰撞乙節,被告先答稱:當時不知道有這件事,因為不知道有車禍,故繼續駕駛行為等語(偵卷第26頁)。惟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肇事逃逸罪嫌時,被告隨即改稱:其將甲車借人使用,應係向其借車之人撞到告訴人,但其不知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由何人向其借車,其有將甲車借予
2、3人使用等語(偵卷第26-27頁)。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對其是否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甲車之駕駛人,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已難遽信。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我將甲車借給阿明,我開庭後沒有去找阿明,因為我以為只是發生普通交通事故沒什麼,問別人才知道肇事逃逸罪判這麼重,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沒有想到把車借給別人,後來收到檢察官的起訴書,才回想起那段時間只有把車借給阿明,我不知道阿明的本名,只知道他都在橋頭的公園出入,我出監後有去找了2、3次,都找不到他等語(審交訴卷第32-34頁、本院卷第31頁)。被告嗣於偵訊及本院應訊時改稱甲車行為時係借予他人、「阿明」一節,依照證據法則,自應為相應之舉證及說明,遑論此實為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倘確如其所辯,豈有不積極提供相關事證以供司法機關調查之理,詎被告僅泛稱收到起訴書後察覺事態嚴重,才想起曾將甲車借予阿明云云,益見被告所辯將甲車借予無從得知真實身分為何之「阿明」一事,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被告固辯稱其母知悉阿明曾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向其借車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母 蔡楊玉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人來找我兒子借車,我不知道誰跟他借車,亦未看到借車經過,我不記得是哪一天,那天我在家,借車是最近的事,大概幾個月,沒有超過一年等語(本院卷第114-120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未能證明確曾見聞被告所稱之友人阿明曾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早上向被告借甲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母親記憶沒有很好,她沒有記那麼多,我跟我母親說3月17日朋友跟我借車那天我在家,當天朋友借車有出車禍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告係於證人到庭作證前,刻意向證人提醒上開日期及上述事宜,引導證人為其有利之證述,自難以被告之母蔡楊玉盞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當日早上,將甲車借予友人阿明使用乙節,要乏其他客觀事證相佐,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甲車駕駛人,堪予認定。
(五)經檢視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時,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始不慎自後方撞擊綠燈左轉行駛之告訴人駕駛之乙車,進而肇生系爭事故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警卷第47頁),此與乙車後方之擋泥板下方車損擦痕相符(警卷第37、39頁),鑑於當時被告係自後方直接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其顯應知悉告訴人受此撞擊力道將失去平衡,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聯絡救護車或向任何人留下聯絡方式,復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離開現場,則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離現場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當無疑義。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行為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警卷第83頁),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注意遵守之,復衡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相對位置間並無其他人車遮住被告駕駛視線,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在卷為憑(警卷第27、47頁)。又承上述,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始不慎自後方撞擊綠燈左轉行駛之告訴人駕駛之乙車,進而肇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燈號,闖紅燈直行前進,因而碰撞時值騎乘機車綠燈左轉前行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現場見聞告訴人倒地後,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車禍現場之客觀環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許博鈞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