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英如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英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廖英如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夜間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下稱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同縣鄉○○街(下稱大同街)交岔路口,因欲左轉彎駛入大同街而在前揭交岔路口暫停數秒,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山路對向車道來車行車情形,即駕駛前揭車輛左轉彎;適 謝宇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中山路由北往南直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煞不及。廖英如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前車頭乃撞及謝宇安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撞而肇事(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謝宇安因而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鼠蹊部撕裂傷、雙側腕股骨折等傷害。謝宇安旋經到場救護人員於同日夜間8時36分許送至國仁醫院急救,然謝宇安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雖經該院醫護人員急救治療,仍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引發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夜間9時13分許死亡。
二、案經謝宇安之母 潘秀觀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英如固不否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害人謝宇安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欲駕駛前揭車輛左轉彎前曾在前揭交岔路口停等很久,伊確定對向車道並無來車後始駕駛前揭車輛左轉彎。伊沒有過失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害人當時係闖紅燈,且依卷內照片、現場圖及被害人酒測紀錄,可知被害人當時沒有煞車且酒測值高達4.7mg/dl,恐有超速及酒駕情形,是以本案交通事故實係因被害人酒駕超速闖紅燈直接撞及被告前揭車輛所致。且被告於左轉彎前有在路口停等,確認無來車始緩慢左轉彎時,因現場光線昏暗,被告實際上無法注意到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駛近,迨見被害人騎乘之前揭機車,已閃避不及始遭被害人前揭機車撞及其前揭車輛,被告應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夜間8時15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沿中
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同路段與大同街交岔路口,因欲左轉彎駛入大同街而在前揭交岔路口暫停數秒,即駕駛前揭車輛左轉彎;適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自中山路由北往南直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前車頭乃撞及被害人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而肇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承在卷(分見相卷第10、11、45頁,原審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駕駛車輛行駛在被告前揭車輛後方之駕駛人 陳民軒 於原審結稱: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恰駕駛車輛行駛在廖英如前揭車輛後方。當時中山路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廖英如駕駛前揭車輛左轉彎時,有先在前揭交岔路口稍微暫停約5至10秒後再左轉彎,於前揭車輛左轉彎後旋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伊有聽到很大的撞擊聲,惟伊沒有看到前揭車輛及機車相撞之經過,伊係聽到撞擊聲始轉頭查看,之後伊亦未下車查看或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伊立刻撥打電話報警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1至205、20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表㈡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揭機車)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前揭車輛)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分見相卷第20至22、28頁,原審卷第31、79頁),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卷第12、45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次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存卷可考(見相卷第21頁)。據此情形,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自承其學歷為二專肄業、現打零工入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可見被告曾受相當教育亦有工作能力,則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難謂其個人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觀之卷附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幀(見相卷第71、72頁),可知中山路係直路,並無視線死角,若有車輛自遠方駛近,被告實無不能查見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亦承稱:「(問:事故時當時路況?天候?視線?有無障礙物?)答:路況良好,路面乾燥,視線也很好,路面無障礙物。」等語(見相卷第11頁),自承其並無不能看清中山路對向車道來車行車情形,均足徵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要無存有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至為灼然。再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在前揭前揭交岔路口等很久,伊等到沒有看到車子時始左轉彎等語(見相卷第11頁);於偵訊時供稱:伊在前揭交岔路口停等,待見無來車始左轉彎,伊沒有發現前揭機車自伊右側駛近等語(見相卷第45、46頁);於原審供稱:伊在左轉彎前有停車確定對向車道沒有車始左轉彎。伊當時確實未看見前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近等語(見原審卷第66、118、241頁),自承其在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並未見到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自中山路對向車道駛近,惟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中山路對向車道一事,係客觀上存在之事實,況乎被告尚自承曾在前揭交岔路口停等,被告卻未查見中山路對向車道上由被害人騎乘之前揭機車,顯見被告於左轉彎之時,並未確實注意中山路來車行車情形,即駕駛前揭車輛左轉彎。倘被告有盡其注意義務,確實看清中山路對向車道來車行車情形,即可讓被害人騎乘之前揭機車優先通行再左轉彎,便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以被告未遵前揭交通法規,未注意中山路對向車道來車行車情形,而未讓直行之被害人前揭機車先行,即駕駛前揭車輛左轉彎,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雖被告於駕駛前揭車輛左轉彎前曾在前揭交岔路口停等,惟前揭交通安全法規係要求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轉彎時,應讓直行之車輛先行。準此,被告於左轉彎之時,未讓直行之前揭機車先行,仍有違前揭規定,並不因被告於左轉彎前,有無在前揭交岔路口處停等而有異。末者,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亦足供參。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當場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鼠膝部撕裂傷、雙側腕骨骨折等傷害,旋經到場救護人員於105年7月29日夜間8時36分許送至國仁醫院急救,然被害人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雖經該院醫護人員急救治療,仍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引發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夜間9時13分許死亡等情,有國仁醫院106年1月26日國仁醫字第10600026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1份、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紙附卷為憑(分見相卷第42頁,原審卷第49至62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1份、檢驗報告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年8月1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2671400號函檢送之相驗照片29幀、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存卷可證(分見相卷第43、48至70頁)。審之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至國仁醫院急診,期間均受醫護人員照料,其時序緊接相連,期間亦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業如前述,其過失行為乃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辯護人雖謂被害人係闖紅燈云云。然證人陳民軒於原審結
稱:伊行經中山路時,中山路上之行車管制號誌一直係綠燈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另被告於偵訊時亦承稱:
當時中山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是綠燈等語(見相卷第45頁),則被告及證人陳民軒行向之中山路上行車管制號誌既係顯示圓形綠燈,則對向之中山路行車管制號誌當亦係顯示圓形綠燈,辯護人稱被害人係騎乘前揭機車闖紅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信。
⒉辯護人又認被害人有酒駕情形云云。經查,被害人經國仁
醫院於105年7月29日夜間9時7分許抽取其血液檢驗,其結果檢出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7mg/dl等情,有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1紙附卷可證(見相卷第24頁),然被害人前揭血液檢體中檢出酒精濃度不無可能係被害人死亡後體內細菌發酵產生,不能逕謂被害人於騎乘前揭機車前曾有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即令被害人生前曾有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其前揭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僅為百分之0.0047,遠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不得駕車標準,被害人要無辯護人所稱酒駕情形,毋庸置疑,辯護人所辯前詞,顯無理由。
⒊辯護人再據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謂本案交通事故
現場未見被害人前揭機車煞車痕且被告及被害人之前揭車輛及機車毀損嚴重,堪認被害人有超速行駛情形云云。然依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幀(見相卷第29至3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相卷第20頁),僅足以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道路上並無被害人前揭機車之煞車痕及前揭車輛、機車撞擊後各車之車損情形,惟據此如何能推導得出被害人當時之行車速度,辯護人並未舉出任何科學實證為佐,是以辯護人主張被害人行車速度有超速之情形,尚乏其據,純為臆測,亦不足信。雖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有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云云。惟依卷附事證,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當時之行車速度,業如前述,自不能逕謂被害人有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此部分鑑定意見,尚難遽採,附予說明。
⒋辯護人另稱因現場光線昏暗致被告無法查見被害人騎乘前
揭機車自中山路對向車道駛近,待見被害人前揭機車已不及閃避,始遭被害人以前揭機車撞及其前揭車輛云云。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要無存有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詳論在前,又依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係轉彎車,自應讓屬直行車由被害人騎乘之前揭機車優先通行,被告始得駕駛前揭車輛左轉彎,辯護人所辯被告左轉彎後因閃避不及始遭被害人撞及前揭車輛云云,顯然反客為主,難認有理。至證人陳民軒曾於原審結稱:當時應該是太暗的關係,左轉車可能沒有看到直行有沒有車,然後就直接左轉。伊亦未看到對向車道有機車駛近,且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靠近中山路路邊,光線有點暗,附近亦無往來車輛,只有前揭車輛及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4、207頁),然據同證人於原審結稱:
伊當時係駕駛車輛由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廖英如則係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伊前方。當時伊係要直行而廖英如則係要左轉彎,伊於廖英如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後,伊因要駛入右側之車道,伊便查看伊車輛右側有無來車,於伊駛入右側之車道瞬間便聽到本案交通事故之撞擊聲響,當時伊尚未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處,迨伊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處,始轉頭往左側查看發生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08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值證人陳民軒駕駛車輛變換車道至其右側車道之際,且證人陳民軒當時係在注意其所駕駛之車輛之右側車道來車情形,則證人陳民軒因其未注意中山路對向車道狀況,而未見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自中山路對向車道駛近,自不足以反推被告當時有不能查見之情形。況證人陳民軒之行車動向與被告迥異,一為往右一為往左,則證人陳民軒視線範圍及注意力所及,顯與被告不同,則證人陳民軒證稱被告當時應係太暗而未見中山路對向車道有機車駛近等語,當係證人陳民軒個人事後揣測之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原審請求調取本案交通事故時行駛在
被告前揭車輛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並聲請勘驗之(見原審卷第67、69頁)。惟查證人陳民軒於原審結稱:伊當時駕駛車輛行駛在廖英如前揭車輛後方,伊駕駛之車輛有安裝行車紀錄器,伊亦有將錄得之影像檔案交給 蔡詠竣 處理。伊已經將錄得影像檔案刪除,現已無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9頁),證人蔡詠竣於原審結稱:
陳民軒曾將其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交給伊,因伊聽聞 彭信文 認識廖英如,伊便將該錄影檔案轉交彭信文,伊並未查看該錄影檔案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證人彭信文於原審結稱:蔡詠竣確曾交付陳民軒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影像檔案給伊,伊已不知將該檔案置於何處,伊有找過但找不到,伊沒有將該影像檔案交給警察機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9、220頁),可見前揭證人陳民軒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影像檔案,現已無從取得,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調取並行勘驗,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依上揭法文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聲請,應予駁回。其次,證人陳民軒固於原審結稱:伊於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內未見到前揭機車或其光影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另證人彭信文於原審亦結稱:伊於陳民軒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影像中未看到對向車道有機車或燈光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然參之證人陳民軒於原審結稱:伊曾查看伊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影像檔案內容,然因為錄影死角的關係,其中並未錄得機車之影像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1頁),證人彭信文於原審結稱:伊曾觀看陳民軒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影像檔案,畫面中僅見廖英如車輛在路口待轉,迨該車左轉彎後便停在路中,且畫面亮度不足,看不到路、亦看不到人。該影像檔案未錄得本案交通事故撞擊畫面,僅錄到廖英如前揭車輛暫停路口後左轉彎便停在路中。伊並未將該影像檔案轉交給警方,因為伊所看到之畫面內容,伊認為不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因為只有看到廖英如前揭車輛停在路中,伊並非故意不交給警方,因為只有拍到廖英如前揭車輛在路中待轉,伊個人判斷該影像檔案並無用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18至221頁),可知證人陳民軒、彭信文係因證人陳民軒之行車紀錄器根本未錄得被害人前揭機車影像,始證稱其等未在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影像檔案內看見中山路對向車道有機車或光影,從而,其等前揭所證,要難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㈤本院審理中又將被告肇事責任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一、廖英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為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謝宇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7年6月15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60至62頁可稽。足證被告之肇事責任,以至為明確。被告雖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肇事責任,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車禍肇事之次因,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訴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又衡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此結果無可能回復,且查被害人係00年0月0生乙事,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證(見相卷第18頁),可知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僅為18歲之未成年人,其大好前程戛然而止,更使被害人父、母驟失愛子,痛不欲生,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再酌被告自承其學歷為二專肄業、現打零工入月約1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