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55號
原 告 潘德雄
被 告 岡山勵志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遠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劉秀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所管理大樓之地下
一樓B1-32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因系爭停車位上
方之天花板漏水,滴漏至系爭車輛後車廂蓋上,使後車廂蓋
烤漆腐蝕無法復原,因而支出烤漆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0元,劉秀珠已將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
告未善盡管理維護大樓公共設施之責,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0日發現損害後,即告知被告前任法
定代理人知悉,因被告之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上方天花板雖有漏水,惟所滴漏之水
並未具腐蝕性,系爭車輛烤漆腐蝕損害,與漏水無因果關係
,且若該處漏水具腐蝕性,原告經常使用車輛卻未注意,足
見原告疏於保養,應自己負擔責任,又原告原稱系爭車輛烤
漆遭「鏽蝕」,後又改稱「油漆表面殘流水漬,無法去除」
,可見其有不實之處,另系爭車輛係因原告自己為阻擋隔壁
車位機車進出,故意將車輛往系爭停車位後方停靠,方使水
滴漏於其上,原告應自行就該損害負責等語為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管理維護之地下一樓天花
板漏水,滴漏至系爭車輛後車廂蓋上,致後車廂蓋之烤漆腐
蝕受損,致其支出修理費用云云,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停車位
上方之天花板有漏水情事,惟否認系爭車輛烤漆受損與天花
板漏水有因果關係。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固
提出103年10月2日被告簽呈(見本院卷第7頁)、天花板
及地板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後車廂蓋烤漆受
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16-17頁)、系爭車輛行照、汽車車損讓與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5頁)、323號、325號車位照片(見本院卷第
61-64頁)等件為據,惟核上開證物,僅足證明系爭車輛後
車廂蓋烤漆受損,經修繕花費3,000元情事,尚無以判定系
爭車輛烤漆受損係因系爭停車位上方天花板漏水具腐蝕性所
致,無從認定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雖舉同為地下一樓之
323號、325號停車位均有漏水情形發生,惟縱有天花板漏
水情事,而該滴漏之水是否足使系爭車輛烤漆受損,仍值存
疑,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上方之天花板漏水與系
爭車輛烤漆受損間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定被
告對原告有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尚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輛烤漆受損係因系爭停車位
上方天花板漏水所致,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