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被   告  柯淑綾 (原名 柯淑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捌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原名
柯淑齡)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91,071元,及其中249,77
2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7%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
391,071元,及其中248,072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間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利息以週年利
率19.97%按日計算。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7年12月起即
未再還款,截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248,072元
及已核算之利息142,999元,共391,071元未清償(計算式
:248072+142999=371071)。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
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且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利息債權
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在太平洋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391,071元,及其中248,072元自101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金額計算表
、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
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
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3頁、第
29-3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