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3號
原 告 栗莉晴
被 告 黃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46,45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32,600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19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道由東向
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市○○街○○路口,適伊駕駛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
李玉華 ,自民族加油站起駛後,沿西樂街由南向北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並左轉民族路。詎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
內撞及伊所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伊因
此支付修理費用32,600元,應由被告賠償。則伊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又伊自加油站
起駛後,暫停在民族路道路分隔島之位置並打方向燈準備左
轉,且恐系爭車輛擦撞到左方的分隔島,故伊注意系爭車輛
左側之情況,並請李玉華注意右邊來車,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並無過失可言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0元。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之侵權事實及其因本件車禍而
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32,600元等節,均不爭執。惟原
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左轉至民族路時,未暫停看清來往車
輛,並禮讓伊之直行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負9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3年5月19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道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該路與同市○○街○○路口,適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
輛搭載李玉華,自民族加油站起駛後,沿西樂街由南向北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民族路。詎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車於上開交
岔路口內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原告
因此支付修理費用32,600元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汽車車籍查詢表、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7頁、第17頁、第63頁、第10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其駕車沿民族路行抵
肇事交岔路口,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乙節,
並不爭執。又依上開規定,原告駕車自西華街左轉民族路,
自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始得左轉。原
告固主張其已暫停並注意左右情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
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兩造與證人李玉華於警詢時皆陳稱:
車禍發生後,車輛均無移動,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處
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撞擊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第36頁、第39頁)。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已停
放在民族路由西向東內側車道上,被告駕駛車輛則停放系爭
車輛右後方即同路內外車道間。則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右
前車頭遭被告駕車撞及,且車禍發生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已完全停放在民族路內側車道上,被告所駕車輛則在系
爭車輛右後方,而證人李玉華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等剛要轉
民族路時,就遭被告撞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原
告當時應已駕車自西華路左轉民族路,且因未禮讓被告之直
行車先行,始遭被告駕車撞及,倘原告當時係在道路分隔島
處停等左轉,則其縱遭被告駕車撞及,系爭車輛之位置亦無
因此即完全挪移進入民族路內側車道之理。其次,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因怕系爭車輛擦撞左側之道路分隔島,
因此僅注意左邊情形,李玉華則注意右方來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8頁背面),益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未盡
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基上,原告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
務之情事,且原告駕車左轉時,倘能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
生,是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謂無過
失可言,其主張無過失責任云云,尚無可採。查原告駕車行
經交岔路口左轉,未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肇事,相較而言,原告之過失情節
較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應為肇事
次因。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認為:「一、栗莉晴(即原告)駕
駛自小客車,自民族加油站起駛迴車前,未暫停看清來往車
輛,並未讓行進中之黃車(即被告駕駛車輛)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黃志文(即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4年2月13日屏彭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本院審酌兩造違
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為應以判定被告之過失
比例為3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70%,較為合理。被告抗辯
原告之過失比例應達90%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
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所
需修理費用共32,600元,已據前述。而依前引估價單所示,
其中前輪定位費用為500元、冷媒費用為800元、板金費用
為5,000元、烤漆費用為8,000元,其餘部分18,300元則為
零件費用。又系爭車輛係88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14年餘,有前引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考,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係更換全新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則除冷媒部分屬消耗品,毋庸扣除折舊外,其餘以新代
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從而,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3,05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300÷(5+1)
=305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前輪定位費用500元、冷媒費
用800元、板金費用5,000元及烤漆費用8,000元後,原告
之實際損害額即為17,350元(計算式:3050+6300+8000=
17350),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損
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70%,已如前述,
則依前述過失相抵法則之規定,按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被
告7成之賠償金額。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
減為5,205元【計算式:17350×(1-0.7)=5205】。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2,600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