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52號聲請人辰○○
樓聲請人子○○
樓聲請人申○○
樓聲請人辛○○
樓聲請人巳○○
號5樓聲請人丁○○聲請人乙○○兼法定代理戊○○人聲請人甲○○兼法定代理丙○○人聲請人己○○聲請人酉○○聲請人癸○○聲請人庚○○兼前列四人共同法定代丑○○理人聲請人卯○○聲請人未○○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午○○理人聲請人亥○○聲請人戌○○聲請人天○○兼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寅○○理人號3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子○○、申○○、辛○○、丁○○、戊○○、丙○○、己○○、酉○○、癸○○、庚○○、卯○○、未○○、亥○○、戌○○、天○○、甲○○、乙○○部分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壬○○於98年5月27日死亡,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然查,上列聲請人子○○、申○○、辛○○、丁○○、戊○○、丙○○、己○○、酉○○、癸○○、庚○○、卯○○、未○○、亥○○、戌○○、天○○、甲○○、乙○○均為被繼承人壬○○之孫輩子女,為被繼承人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壬○○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壬○○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其次女 陳惠英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又無聲請人子○○、申○○、辛○○、丁○○、戊○○、丙○○、己○○、酉○○、癸○○、庚○○、卯○○、未○○、亥○○、戌○○、天○○、甲○○、乙○○可代位繼承之情事,換言之,被繼承人壬○○目前仍有合法之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存在,則上列聲請人自無繼承權。是故上列聲請人既無繼承權,則無拋棄繼承之可言,本院亦無從為允許。因此上列聲請人所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莊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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