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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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卿義務辯護人馬健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公寓住戶,與居住上址00之0號0樓之丙○○為同棟公寓之鄰居,渠等因該棟公寓之頂樓平台使用分配問題有多次口角紛爭,緣乙○○因收到丙○○所寄發存證信函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9時22分許,在上開丙○○住處門口,向丙○○恫稱:「等一下你就知死,你就知道你的人會怎樣!」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5-52頁;他字卷第71-74頁)相符,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109年12月26日錄音光碟1片暨錄音譯文1份(見他字卷第11-23頁;警卷第11-17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僅因頂樓平台使用分配問題與告訴人有多次口角紛爭,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審易卷第69頁準備程序筆錄),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減輕或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家管、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先生、婆婆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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