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良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良生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妻 劉明鳳 ,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6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有 陳俞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自內側車道右轉進入路旁之工廠, 陳永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見狀煞車停止、等待乙車右轉,黃良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陳永宏所騎乘之丙車,致陳永宏追撞由 李恩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後(黃良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永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關節及韌帶扭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胸口悶痛、胃漲、心包膜積水等傷害。嗣黃良生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良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審交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及證人劉明鳳、李恩浩於警詢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7至51、54至55、79至83、112至114頁;他字卷第5頁;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 佑昌 馬光中醫診所11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長春醫院110年5月11日診斷書、 鄧凱太 家仁 診所110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0年11月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車損照片6張、高雄市○○○○○道路○○○○○○○○○○○○○○號:2244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被告、告訴人、李恩浩及 陳俞華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57、59、61、63、69、133至134、139、141、151、155、159、163、167、169、171、173、175、177、179、181、191至200頁;審交易卷第1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致告訴人追撞李恩浩所騎乘之丁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甲車行至前開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致告訴人追撞李恩浩所騎乘之丁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交通事故,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開印刷廠,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女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7頁〉;審交易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