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4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7時01分,先在蝦皮拍賣網站下訂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並選取超商付款取貨,待商品寄送至超商後,吳明璋於111年5月6日16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富岡縣仁岡門市(下稱仁岡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其先行列印好之假取貨單,黏貼至所訂商品上,取代價格較高之原本商品取貨單,以此詐術方式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予以結帳,吳明璋因而以假取貨單上之低廉價格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得逞。
㈡於111年4月30日21時許,先在蝦皮拍賣網站下訂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商品,並選取超商付款取貨,待商品寄送至超商後,吳明璋復於111年5月6日17時31分許至仁岡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其先行列印好之假取貨單,黏貼至所訂商品上,取代價格較高之原本商品取貨單,以此詐術方式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予以結帳,吳明璋因而以低廉價格獲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品得逞。㈢另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6時25分許,在仁岡門市內以前揭相
同手法持已黏貼假取貨單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前往櫃檯結帳時,為店員所發現,未予以結帳而未能得逞。嗣店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馮曉彤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訂單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關於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
己利,恣意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惟考量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11,463元賠償金完畢,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33、3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鋼鐵廠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弟弟(見審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二),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為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侵害之程度均屬非重,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甚短、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可徵其尚知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1,463元,其和解成立之金額已大於本案上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商品名稱及數量原取貨單價格(新臺幣)假取貨單價格(新臺幣)1豐腴大胸女素體、嵐素體1/6第三代模型2個3,825元110元2ahf日版金證全力布羅利比克大魔王模型2個5,050元110元3不詳名稱模型2個4,032元349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1事實欄㈠吳明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㈡吳明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㈢吳明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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