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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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其超選任辯護人蔡亦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其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其超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晚上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2186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則不得超過40公里,又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於慢車道至案發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彭○○○人車倒地,彭○○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挫擦傷之傷害,彭○○○受有右胸挫傷併第3、4、5、6、7、8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嗣張其超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張其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交易卷第88頁、第24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279頁至第2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彭○○、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與告訴人彭○○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彭○○、彭○○○並因而人、車倒地,且案發時其車速為時速70公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在內側快車道,行駛在告訴人彭○○、彭○○○左側,是告訴人來撞伊,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昏迷,伊醒來時人已在醫院,不清楚本件交通事故是如何發生及碰撞位置為何,伊沒有在案發地點變換車道,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28日晚上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車速為時速70公里,行駛在告訴人彭○○機車左側,與沿同路段同向駛至案發地點之告訴人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彭○○、彭○○○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33頁;交易卷第89頁、第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見交易卷第254頁至第261頁)、彭○○○(見交易卷第262頁至第263頁)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0頁)、告訴人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9頁至第54頁;交易卷第29頁至第61頁)及高雄市左營分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交易卷第123頁至第124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245頁至第253頁、第292頁、第305頁至第311頁)。又告訴人彭○○、彭○○○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彭○○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彭○○○受有右胸挫傷併第3、4、5、6、7、8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乙節,除據告訴人彭○○(見交易卷第261頁)、彭○○○(見交易卷第265頁)證述在卷外,並有告訴人彭○○、彭○○○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1年6月7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05103號函及檢附之彭○○、彭○○○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交易卷第147頁至第171頁)在卷可證,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時伊騎乘機車
搭載告訴人彭○○○行駛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之慢車道,被告騎乘機車靠過來慢車道撞擊伊機車左側,導致伊重心不穩,伊和告訴人彭○○○人車都往左倒地在快車道上等語(見交易卷第254頁至第261頁);證人即告訴人彭○○○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時告訴人彭○○騎乘機車搭載伊,告訴人彭○○行駛在慢車道,本件交通事故是因為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彭○○機車而發生等語(見交易卷第262頁至第265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案發時有目擊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伊有撥打110報案,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伊和告訴人彭○○騎乘機車都行駛在慢車道,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伊行駛在被告機車及告訴人彭○○機車後方,被告騎乘機車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因而與告訴人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彭○○、彭○○○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51頁;交易卷第266頁至第276頁)所述相符。足認係因被告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彭○○機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彭○○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彭○○、彭○○○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縱令難以自車損照片(見交易卷第29頁至第61頁)比對被告機車與告訴人彭○○機車碰撞點,然慮及案發時2臺機車均是動態行駛中,縱使碰撞力道不大,亦可能在2車碰撞瞬間導致重心不穩而失控滑行。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撞擊伊,伊沒有變換車道云云,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彭○○、彭○○○及證人鄭○○所證稱
告訴人彭○○機車與被告機車之碰撞位置均有所不同,難以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告訴人彭○○、彭○○○與證人鄭○○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雖對被告機車與告訴人彭○○機車碰撞點所在,證述雖有所不同或記憶不清之處(見交易卷第258頁至第260頁、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73頁至第274頁),惟其等均指證案發時告訴人2人之機車行駛在慢車道,後因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始人車倒地,且告訴人彭○○及證人鄭○○均指證被告有變換車道情形。參以被告亦明確供稱其機車與告訴人彭○○機車有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前其行駛在告訴人彭○○機車左側乙節(見警卷第2頁;交易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252頁至第253頁被告警詢錄影勘驗筆錄)。審酌本件案發時為夜間,碰撞發生突然且僅為一瞬間,猝不及防,無法精確特定確切碰撞位置,亦屬自然,且發生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當下應係驚慌不已,首當應考慮者是如何採取安全措施降低自己受傷之程度,未必能夠細心留意碰撞位置,亦屬正常。再者,其等於本院111年8月25日審判程序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將近2年,審酌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多所遺忘及記憶混淆,且宥於描述能力有所差異,自不得遽以其等證言前後有些微細節不符之處,而不予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委無可採。被告雖又辯稱:伊案發時是騎乘在內側快車道,是告訴人從後方撞擊伊,伊機車左側撞擊分隔島後,倒臥在分隔島上,伊就昏迷了,伊醒來時人已在醫院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4頁;審交易卷第44頁;交易卷第90頁)。然此僅為被告單一辯解,況被告既一再供稱其不知悉本件交通事故如何發生,亦不知悉碰撞點(見警卷第2頁;交易卷第89頁至第90頁),則其事後復辯稱案發時其機車撞擊分隔島云云,即難採信。況依照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所辯,反觀現場照片,案發地點的分隔島(見交易卷第29頁至第31頁現場照片)未見有撞擊痕跡。又若被告機車如被告所辯是碰撞分隔島而倒地,則被告機車倒地位置應當位在分隔島上或分隔島不遠處,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6頁;交易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61頁),可知被告機車最後停止的位置係在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分隔線上。雖被告機車於員警獲報趕赴案發地點處理時,已為人所扶起站立,有上開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見交易卷第131頁)在卷可參,然審酌本件案發時為下班交通尖峰時間,車流量大乙節,業經證人鄭○○證稱明確(見交易卷第276頁至第277頁),若被告機車倒地位置確如被告所辯,即應位在分隔島上或分隔島不遠處,則被告機車為人扶起時,大可停留在倒地原處即可,實無必要特意將被告機車扶起而牽離原處至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分隔線上,此無異徒增被告機車遭後方來車撞擊,再次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或阻塞案發地點之交通秩序。且告訴人彭○○案發時係騎乘在慢車道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被告係騎乘在內側快車道,則告訴人彭○○如何騎乘機車穿越車陣而自被告後方撞擊被告機車?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妄。此外,被告於救護人員抵達案發現場、送醫途中及抵達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時,意識均清楚,更係由被告自行上救護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7頁),足認被告辯稱其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昏迷,醒來時人已在醫院,不知事故如何發生云云,亦屬無稽。
㈣本件案發時告訴人彭○○雖為無照駕駛而騎乘機車(見警卷第4
3頁),而有違相關行政規定,惟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係騎乘機車正常行駛於被告右側之慢車道上,而遭被告自其左側擦撞,並非其駕駛不慎而發生碰撞,與其是否無照駕駛並無關聯,難逕認其無照駕駛為其過失。另告訴人彭○○雖稱其案發時車速為40至50公里(見警卷第7頁、第35頁),然此為告訴人彭○○事後就當時時速之主觀感受,難僅憑告訴人彭○○曾陳稱其當時時速有些微超過該處慢車道時速40公里之限制,即率而認定告訴人彭○○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超速情事。是告訴人彭○○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㈤按機車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機車行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禮讓直行在慢車道之告訴人彭○○機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與告訴人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彭○○、彭○○○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彭○○、彭○○○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超速行駛之過失乙節,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3頁、第33頁及交易卷第292頁被告所陳,及交易卷第253頁、第292頁被告警詢錄影勘驗筆錄),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疏未認定有此部分之過失,應予補充。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雖聲請將本件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見交易卷第289頁),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已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是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彭○○、彭○○○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被告及告訴人彭○
○、彭○○○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8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雖於犯後對其犯行矢口否認,然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無礙其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認本件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彭○○、彭○○○受有前揭
傷害,且犯後飾詞狡辯,不知反省己身之過,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因表示無調解意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彭○○、彭○○○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彭○○、彭○○○之損失,或獲取告訴人彭○○、彭○○○之諒解,有本院111年4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及經告訴人彭○○陳稱明確(見交易卷第99頁、第296頁);被告經送醫後,雖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接受酒精檢測(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然其未等待員警對其製作談話紀錄表,即逕行離開醫院(見交易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員警職務報告),暨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原因及告訴人彭○○、告訴人彭○○○傷勢情形,告訴人彭○○○並因而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手術,住院逾2周始出院(見警卷第24頁彭○○○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月薪○○○○○0○○,○○,與○○○○(見易卷第293頁至第29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羅婉怡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易 字第 32 號判決(111.10.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 交上易 字第 13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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