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0號原告 葉智鈊 即福泉鐵材行.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林仁愛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柒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曾訴請訴外人 陳紜甄 、 林登隆 、致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昇公司)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判令致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23,329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登隆應給付致昇公司1,423,329元,及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指陳紜甄、林登隆)同意上訴人(指原告)拆除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興建鋼骨結構造房屋1棟(彰化縣二林鎮759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之鋼鐵材料部分。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原告所提相關民事判決影本、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基此,足見陳紜甄就貨款(金錢債務)部分,未負欠原告任何債務;又陳紜甄既同意原告自行拆除前開建物,亦即陳紜甄已拋棄前開建物所有權或處分權,任憑原告拆除之,故知陳紜甄就前開建物部分,難謂尚負欠原告任何債務,則原告猶主張其與陳紜甄間尚存債權債務關係,故據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云云,於法無據,洵難採認。次查:原告雖主張陳紜甄已將前開建物出租予被告營業,是陳紜甄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存在云云,惟原告與陳紜甄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陳紜甄非屬原告之債務人,依上判例要旨,原告竟主張陳紜甄為其債務人,故代位陳紜甄行使對被告貨款給付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而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382,267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