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9行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許智遠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交付其持有未及施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217公克、檢驗後淨重1.207公克)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證據部分更正為「查獲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毒品1包,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07公克),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79號被告許智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5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王公路某處,向 陳文文 (另案偵辦中)以新臺幣5,500元之對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預備供己施用。旋於同日18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生路216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217公克、檢驗後淨重1.20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智遠於警詢中及│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第│││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2│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證明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後│││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108年4月23日│驗前淨重1.217公克,檢驗│││高市凱醫驗字第│後淨重1.207公克。│││58986號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證明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查獲照片18張││├──┼──────────┼─────────────┤│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甫購│││片共12張│得尚未及施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智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其包裝袋(檢驗前淨重1.217公克,檢驗後淨重1.2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劉穎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