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告人 葉淑雯 相對人 林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A屋)所有權人,本件起訴之對象為楊 沈來妤 即同巷3號2樓房屋(下稱B屋)所有權人、 黃成 即德昌街235巷2弄1號2樓房屋(下稱C屋)所有權人(抗告人對 楊沈來妤 、黃成部分之訴訟,由原審另為實體判決),及相對人即德昌街261巷1號2樓(下稱D屋)所有權人,而抗告人前於97年間訴請相對人修復漏水等事件(即本院98年度北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下合稱前案訴訟)之起訴對象僅相對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且B屋、C屋亦非前案訴訟審理範圍。又相對人於前案訴訟係因未盡所有權人維護修復義務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本件則係經鑑定後始發現相對人與楊沈來妤就漏水位置二(即附圖一編號⑤處,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7月21日(104)鑑字第0335號鑑定報告(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指漏水位置與附圖一編號對照表詳如附表所示)漏水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責任比例各為50%,與 黃成就 位置四(即附圖一編號⑦、⑧、⑨、⑩處)漏水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責任比例各為25%、75%,二者侵權責任不同。再縱認前案訴訟、本件之漏水範圍相同,但於本件造成A屋漏水原因包括D屋浴廁、廚房、後門地坪防水層失效,排水管滲漏失效,及浴廁冷給水管水壓測試不合格有滲漏;C屋平台花台及側溝防水層年久恐已失效;B屋浴廁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滲漏失效等,前案訴訟鑑定報告則無上開記載,漏水原因既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另前案訴訟鑑定報告僅針對A屋滲漏處建議修復工法及估算修復費用,並未就D屋滲漏處建議如何修復及估算修復費用,本件漏水顯係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與前案訴訟並非同一事件。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標的相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97年間主張D屋加建處之後面牆壁及地板處均有皸裂,導致雨水淤積在加建處之廚房右前方角落,藉由地板縫隙滲透至A屋臥室及加建處之浴室及廚房;另相對人於D屋屋加蓋之走道,長年置放洗衣機並排放洗衣水造成污水淤積,導致污水滲漏至A屋臥室及加建處之廚房;客廳防火巷牆面之前窗,雖已密封但雨水長年滲入淤積在地面上,導致滲漏至A屋前陽台,且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7月7日北土技字第9731161號鑑定報告(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顯示D屋多處內外牆面及天花板均有滲水痕跡,甚至內外牆及地坪多處不規則龜裂,雨污水經由鐵窗、鏽孔、牆面及地坪裂縫滲漏到A屋加建處之廚房、浴室平頂,並延滲至A屋室內左右側房間平頂及樑柱等情(具體滲漏水位置如附圖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訴外人 林双潭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相對人與林双潭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漏水修復及防水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315,126元。⑵相對人與林双潭應自判決確定起,自行修復D屋室內及浴室等之漏水及外牆防水。⑶相對人與林双潭應自判決確定起不得再於其消防通道違建走廊上排放任何廢、污水。⑷相對人與林双潭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慰撫金60萬元。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訴字第4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15,126元,駁回其餘請求,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相對人與林双潭應自判決確定給付完畢起,有配合抗告人雇工施作D屋增建處廚房外牆防水修復,及D屋與該屋3樓位於消防通道牆面屋簷遮雨棚裝設工程項目及協力義務,慰撫金部分則僅就其中10萬元提起上訴;抗告人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准許抗告人關於請求相對人給付慰撫金10萬元部分,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1-203頁)。
㈡、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相對人依前案確定判決賠償抗告人A屋修復費用後,並未修復D屋漏水源頭,依抗告人僱請之土木師傅研判並告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指D屋增建部分廚房地坪及牆面有明顯裂縫,增建處外牆有網狀裂縫,部分房間、浴室、走道之樓板與牆面有局部潮溼及滲水等滲漏現象,顯示D屋滲漏區域廣泛且漏水成因複雜,縱使抗告人依前述鑑定報告建議之工法修復,基於水由高處往低處流之特性,仍會自D屋不斷滲漏至A屋,使抗告人所為修復及防水作業徒勞無功,應俟相對人自行修復D屋各處滲漏水,再行施作A屋之修復及防水工程。因相對人遲未修復D屋,致A屋仍有漏水、滲水、油漆脫落、粉塵碎屑瀰漫等損害,造成抗告人之生活不便,妨害正常居住、使用自宅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單獨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① 楊沈來好 應與相對人共同為造成抗告人住所漏水位置二之損害,各負擔50%比例,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共同修復B屋後側樓梯最低階梯處防水層至不再漏水侵害A屋漏水位置二之狀態,修復方法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X、XI頁2、⑴、B項所載方法修復。②相對人應賠償造成A屋漏水位置二至六之漏水修復費用計36,835元。③相對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自行修復D屋浴廁至不再漏水侵害A屋漏水位置三之狀態,修復方法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XII、XII頁⑶、B項所載方法修復。④相對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自行修復D屋廚房至不再漏水侵害A屋漏水位置四之狀態,修復方法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XIV頁B項所載方法修復。⑤相對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自行修復D屋後門地坪至不再漏水侵害A屋漏水位置六之狀態,修復方法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XVI、XVII頁B項所載方法修復。⑥相對人應與楊沈來好、黃成共同連帶賠償漏水侵害抗告人人格法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⑦相對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自行修復D屋廚房至不再漏水侵害A屋漏水位置五之狀態,修復方法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XV、XVI頁B項所載方法修復(見原審卷㈡第333-334頁)。
㈢、抗告人主張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僅相對人,審理範圍僅D屋,與本件訴訟均不同,且前案訴訟係因相對人未盡所有權人維護修復義務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訴訟則係經鑑定始發現相對人應與楊沈來妤、黃成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二者侵權責任不同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此乃因連帶債務本質上為多數可分之債,彼此之間獨立存在,僅因保護債權人而使各債務人均負有清債全部債務之義務,並賦予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權利(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參照),各債務並不因此喪失獨立性,仍得單獨讓與、擔保等處分。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楊沈來妤、黃成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固得對相對人、楊沈來妤、 黃成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但因其對相對人、楊沈來妤、黃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各自獨立存在,是抗告人於本件所主張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前案訴訟是否同一,仍應就其對相對人所提前後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非謂抗告人於後訴訟增列其餘債務人為被告,或增加請求負連帶責任,即不屬同一事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㈣、經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因相對人之D屋滲漏所致如附圖一漏水位置二、三、四、五、六(編號⑤至⑯等處),與前案訴訟主張如附圖三漏水位置互核結果,其中漏水位置二附圖一編號⑤即附圖三編號⑨、⑩(上下反置對照);漏水位置四附圖一編號⑦、⑧、⑨、⑩即附圖三編號①、④、⑤、⑥;漏水位置三附圖一編號⑥及漏水位置六附圖一編號⑭、⑮、⑯即附圖三②、③,漏水位置五附圖一編號⑪、⑫、⑬即附圖三編號⑭、⑮,故抗告人於前後訴訟主張之漏水位置,漏水位置完全相同。又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之記載,就D屋部分,漏水位置二之漏水主因為B屋後側樓梯最低階梯處防水層失效,但未敘明D屋如何造成上開位置漏水;漏水位置三之漏水主因為D屋浴廁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滲漏失效,及冷給水管水壓測試不合格有滲漏;漏水位置四、五之漏水原因均為D屋廚房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滲漏失效;漏水位置六之漏水原因為D屋後門地坪防水層失效(見鑑定報告第IX-X頁),均為浴廁、廚房、後門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滲漏失效所致。而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之記載,亦為廚房地坪裂縫(附圖四編號⑮至⑱)及浴室靠近後門處地坪滲漏(附圖四編號②、③、⑤至⑧)所致,滲漏原因大略一致,至修復方式之不同,僅判決執行之方式不同,不影響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之認定,附此敘明。則抗告人於前後訴訟主張之漏水位置及經鑑定之成因既屬相同,且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之工法修復範圍包括D屋滲漏之修繕及施工方式,業據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96頁反面),抗告人並於原審主張,因所僱請之土木師傅研判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之工法無法修復,而未進行修復,尚難認其於原審主張之漏水位置係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
㈤、綜上,抗告人於前案訴訟與於原審對相對人所提訴訟主張之漏水位置及之成因既屬相同,且均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而為請求,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自屬相同。又抗告人於前案訴訟請求相對人修復D屋室內及浴室漏水部分,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倘抗告人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之工法修復,相對人所給付之修復費用應可達使A屋不再滲漏水之目的,而駁回其請求(見原審卷㈠第196頁反面),前案此部分聲明與本件關於請求修復至不再漏水聲明之記載,用語固非完全一致,惟均在請求相對人修復D屋各處漏水,前後兩訴之聲明自可代用。至抗告人於原審請求慰撫金部分,除經前案訴訟審理並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10萬元在案,亦屬同一事件外,因相對人業已依系爭確定判決全數給付修復費用予抗告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清償而消滅,其本於同一漏水事實再請求相對人賠償慰撫金,自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所提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訴即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漏水位置與附圖一編號對照表
漏水位置一:附圖一編號③、④漏水位置二:附圖一編號⑤漏水位置三:附圖一編號⑥漏水位置四:附圖一編號⑦、⑧、⑨、⑩漏水位置五:附圖一編號⑪、⑫、⑬漏水位置六:附圖一編號⑭、⑮、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