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慶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柒點玖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慶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同此見解),則被告既係於施用毒品後,始另行向他人購買毒品而持有,故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1.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因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
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1至3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3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能力不足,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念其施用毒品部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以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為7.95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5年北市鑑毒字第07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47號被告黃慶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觀察勒戒、以90年度毒字第243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花蓮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花蓮地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一)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0年度訴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3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二)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3年度訴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6月、2月確定;(三)又2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花蓮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號、94年度花簡字第24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四)尚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7號裁定就上開(一)至(三)所示竊盜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9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宣告刑2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宣告刑6月、6月、6月,分別減為2分之1,並就其中減得之宣告有期徒刑
3月、4月15日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餘減得之宣告刑則與其前揭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2月,上開應執行之2刑度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又(五)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花蓮地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五)、(六)部分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03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2日至同月13日間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利達車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愛國東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澤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因違規停車遭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96公克,取0.01公克化驗,淨重餘
7.9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交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文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7468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G1872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
5年度北市鑑毒字第75號,淨重7.96公克,取0.01公克化驗,淨重餘7.95公克)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雖係於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檢察官王珮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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