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5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6日)前為之,亦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1日│1日│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27日晚上9時│102年10月3日晚上6時│102年8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同年月28日凌晨│30分許│30分許│││3時20分許間某時│││├─┬────┼────────────┼────────────┼────────────┤│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71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70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643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922號│102年度簡字第7639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9日│102年12月18日│103年1月17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922號│102年度簡字第763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53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6日│103年1月18日│103年4月15日│└─┴────┴────────────┴────────────┴────────────┘┌──────┬────────────┬────────────┬────────────┐│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4日上午7時│102年6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30分許││├─┬────┼────────────┼────────────┤││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04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14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7日│103年5月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7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15日│10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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