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壽
梁國寶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89年度偵字第2167號、第2572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蔡金壽、梁國寶均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金壽、梁國寶二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茲有 陳忠信 、 陳建志 及 陳進全 三人共同於民國89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安檢第一大隊蘇澳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即往釣魚台方向行駛,期間曾於同年7月28日,至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港內僱用被告蔡金壽及梁國寶二人共同走私,言明月薪新台幣(下同)7,500元,嗣於同年8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北緯27度、東經123度附近向一艘不知名商船接駁未稅洋煙一批,放置於上開漁船之前後艙內,意圖私運進口,嗣經海岸巡防署安檢第一大隊5507號巡防艇於宜蘭蘇澳港外約3海浬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之洋煙786箱。因認被告蔡金壽、梁國寶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蔡金壽、梁國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修正後之規定關於追訴權之消滅時效已有延長,依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從而,本件被告蔡金壽、梁國寶所犯既均係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自應以10年計算之。
三、查本件被告蔡金壽、梁國寶犯罪成立日為89年8月1日,檢察官於89年8月5日開始偵查,於89年9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89年10月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蔡金壽、梁國寶逃匿,經本院於90年6月1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時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故本件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89年8月1日)起起算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9月又27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之期間。另再扣除本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22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11月6日即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