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8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
5年至10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有結婚登記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各1份附卷為憑;而被告業於92年4月20日出境,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
3月2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42289號函檢附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可參,足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經出境。且本案乃因被告以通謀虛偽結婚之方式非法來臺,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等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於出境後之5年至10年內,已無法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是被告有不能到庭之事由,爰依首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規定,於被告能到庭前,裁定停止審判。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黃怡瑜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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