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毛重零點叁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僅記載99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應予補充)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毛重0.30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94年8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94年8月19日上午2時4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地下一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毛重0.302公克)。被告經依本院94年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9月19日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272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毛重0.
302公克,塑膠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970002952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7日管檢字第0950001664號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27日管檢字第0950000072號檢驗成績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