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乙○○為堂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三條第四款之旁系血親關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長豐村東二巷三0之一號住處,因酒後細故與乙○○口角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右眼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證人 陳俊傑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乙○○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四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
㈢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卷第六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又被告傷害之對象即告訴人乙○○為其堂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其所犯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六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僅因酒後細故,即率爾訴諸暴力動手實施傷
害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⑵致告訴人受有右眼部挫傷之傷害程度;⑶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付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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