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1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即投監四字第裁65-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不服而聲明異議。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81年1月27日起即設在南投縣○○鄉○○村○○路53之20號,迄今並未遷出乙節,有本院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記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而系爭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16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並經當時與異議人同居上址之父親 沈金明 簽名收訖,此有上揭全戶戶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系爭裁決書確已合法送達。而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鹿谷鄉,與原處分機關、本院均非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尚須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系爭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10月17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11月10日(原期間末日為11月8日,係星期六,應順延至星期一即11月10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係迄至99年4月7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所述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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