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37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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