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國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99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國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國銘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捷運站第二月台,乘坐電動輪椅欲趕搭乘已到站之捷運列車,並進入第一節身心障礙車廂,本應注意前方狀況,謹慎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電動輪椅撞及自其左側樓梯下樓亦欲搭乘捷運列車,而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之告訴人 劉雲 ,致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圖照片6張、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其有乘坐電動輪椅在雙連捷運站第二月台行進時,與自一樓大廳步下樓梯後轉向右側欲進入捷運車廂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電動輪椅的速度設定在時速約5公里,我自一樓搭乘電梯至乘車樓層要前往殘障人士專用之第一車廂時,我怕從捷運出來的人潮太多,所以我是靠左側樓梯行進,視線是看前方,而且樓梯的護欄擋板很高,以我的高度看不到樓梯有沒有人會下來;再者,我因為車禍的關係四肢癱瘓,頸椎第四節受傷,脖子轉動的幅度不大,我根本無從把頭轉向左上方而發現告訴人要下樓,而且告訴人一下樓梯立刻轉出來,我不及反應就撞下去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車禍受有第四頸椎骨折、頸椎及脊髓損傷合併四肢
癱瘓之病症,因此行動須乘坐輪椅,其於107年8月15日12時18分許,使用電動輪椅後方附載印尼籍看護MIFTAHULROH
MAH自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捷運站搭乘電梯至乘車月台後,往第一車廂移動時,於通過左方為大廳至月台之樓梯口地面處時,適有告訴人自樓梯由步下地面向右側轉欲進入已進站停靠之捷運車廂時,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碰撞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22、55、57頁及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證人即被告看護MIFTAH
ULROHMAH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
105頁),核與被告所供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圖7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75頁、偵卷第31、25、27至29、5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1-1R15二月
台前3節、1-7R15扶梯2下乘場),結果分別略以:「一、【畫面顯示時間12:18:00至12:18:52;圖1至4】⒈畫面顯示12:18:29,捷運列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駛進候車月台,此時被告尚未出現於錄影畫面中;⒉畫面顯示12:18:41,捷運列車逐漸減速準備停靠候車月台,此時,可見被告乘坐電動輪椅自畫面左側出現(見圖1紅圈處),隨後朝畫面上方移動。期間,可見被告乘坐之電動輪椅正後方,搭載著一名身穿深色上衣、斜背著一只白色側背包之長髮女子,跟隨著被告一同朝畫面上方移動。二、【畫面顯示時間12:18:53至
12:19:24;圖5至8】畫面顯示12:18:53,告訴人自畫面上方之樓梯口出現(見圖5藍圈處),旋朝畫面右側方向移動,並無停頓,走至被告行向前方,被告乘坐之電動輪椅行駛至樓梯口右側處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煞車停下,告訴人則往畫面左側方向後倒跌坐至地面。之後,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看見告訴人之後續狀況。三、【畫面顯示時間12:
19:25至12:40:58;圖9】畫面顯示12:19:25,畫面右側之捷運列車啟動並逐漸駛離候車月台,此時,身穿反光背心之捷運站務人員已抵達現場,被告則停留在畫面上方之樓梯口右側處,直到錄影時間約12:25:53左右,被告方駕駛電動輪椅離開現場。」、「【畫面顯示時間12:18:31至12:18:55;圖10至11、12至24】⒈畫面顯示時間約12:18:31,可見捷運列車自畫面上方逐漸駛進左側之候車月台後停下。接著,於畫面顯示時間12:18:48,捷運列車之車門及候車月台安全閘門開啟,此時,可見戴著黑框眼鏡、身穿藍色無袖及膝洋裝、左手拿著一只手提包及一把淺色雨傘之告訴人(見圖10黃圈處),自畫面中央左側之一般樓梯上方出現,隨後,告訴人低著頭逐漸步行移動下樓至候車月台。期間,可見告訴人移動下樓至第3階之階梯後,方抬起頭朝畫面左下角方向觀看,且於告訴人移動下樓至第2階之階梯前,被告尚未出現於畫面中(見圖10至圖11)。⒉畫面顯示時間12:18:51,告訴人雙腳踩踏至第2階之階梯時,可見被告乘坐電動輪椅沿著告訴人右手邊之一般樓梯扶手牆面出現(見圖12紅圈處),並朝畫面左下角方向直線行駛,接著,告訴人走下階梯雙腳踩踏至候車月台地面後,朝畫面左下角方向步行移動至第三步時,突然側身面朝畫面左側方向,此時,被告乘坐之電動輪椅見狀避煞不及,左前輪直接碰撞告訴人之左腳腳踝內側後煞車停下,告訴人隨即因重心不穩而側身朝畫面下方跌摔倒地。期間,可見告訴人於行走下樓後,始終面朝畫面左下角方向快步移動,並未轉頭注意其右側之行人動向,而被告所乘坐之電動輪椅則始終保持著規律的速度,朝畫面左下角方向移動,未見被告行駛至樓梯口時有減慢速度之情況(見圖12至圖24)。」等情,此有本院108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及摘錄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36頁),是自被告於通過右側樓梯扶手牆面時(畫面顯示約12:18:52)至告訴人下樓梯抵達地面(畫面顯示約12:18:53)向右轉而發生碰撞時,其前後僅有未滿1秒之時間,被告於發現有狀況而決定採取煞車措施,至電動輪椅完全停止之過程中,須先從眼觀、經大腦、再操作電動輪椅煞車之反應時間,始能即時煞停,依被告當時所自承當時約時速5公里左右之速度及告訴人自樓梯擋板處轉出與被告電動輪椅僅一步之間隔距離,被告實難以在如此狹促之時間、空間內完全煞停而避免撞及告訴人,更何況,告訴人係自被告左側出現,而非在被告視線之正前方出現,是被告應未有充裕之反應時間足以在撞及告訴人之前煞停等情,應堪認定。
㈢再者,以被告乘坐於電動輪椅後其眼睛高度約為130公分,
告訴人所步下之樓梯於第三階時其右側手扶牆面之高度顯然大於140公分(地面扶手牆高度約134.5公分,每階梯垂直高度約15.5公分),此分別有本院對被告實施測量之照片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回覆測量結果之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7、77、79頁),而被告因頸椎受有傷害,脖子轉動幅度受有限制並無法上仰,鎖骨以下均無法活動,乘坐輪椅時亦需靠安全帶固定身體,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述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143頁),參以被告所提供現場照片、本院勘驗之擷圖(見本院卷第65至68、126至128頁),可知依樓梯扶手牆擋板之高度,以一般行走於月台身高160公分之成年人已無法輕易視及於左側第三階樓梯以上之行人,亦不會在無法視及左側樓梯時猶將頭向上仰以注意有無人在樓梯間上下,更何況是脖子無法自由轉動上仰乘坐於電動輪椅之被告,已有其客觀上難以實現之注意可能;又由當時捷運已經進站並有乘客自車廂步出之情狀觀之,被告已緊貼樓梯擋板前行,以避免與前方及右側行進之行人發生碰撞,當已完足其注意義務,實無從課以頭部無法自由轉動之被告同時注意其左側、左上方之行人動向之義務。準此,被告既於操作電動輪椅於月台間於符合捷運規範之時速5公里速度通行(參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常見問答,見本院卷第179頁),且已緊靠樓梯擋板以避免影響行進月台間之行人通行,其已盡其所應注意之義務等情,至屬明確。
㈢公訴人固以被告未注意前方狀況,謹慎慢行,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等語,惟查,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捷運車來了我就往下走,到最後一階踏上地面時我就往右轉要直奔車廂,我在右轉時就發生事故,被告的電動輪椅腳踏板卡到我左腳,我就倒地了;當時跟我同行的晚輩已經上車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及證人MIFTAHULROHMA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的行進速度是和平常在捷運的月台行進速度是一樣的,我站在被告電動輪椅後方腳踏板處,我的視線只能看到一點點樓梯下來的行人,在發生碰撞前,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步下階梯右轉往捷運車廂移動,我也沒辦法操作電動輪椅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既已符合捷運所規範之時速內行進,並無搶快或超速之情事,告訴人顯係急於搭乘甫進站之捷運車廂,而疏未注意右側有無行人往來之情形,旋為右轉致與僅有一步間隔、未能有充裕時間、距離反應之被告發生碰撞等情,至屬明確。況且,告訴人係自被告之左側而來,自無有何違反注意前方狀況之注意義務可言,是公訴意旨徒以被告之電動輪椅固定速度行進於月台間,逕論被告有未予注意前方狀況及慢行等情事,顯有率斷。
㈣綜上所述,被告當時係坐乘電動輪椅以符合捷運規範之行進
速度緊靠樓梯擋板處規律前行,而步下樓梯之告訴人因未注意右方動向貿然右轉時,與被告之輪椅發生碰撞,此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檢察官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車速過快或超速等情事,堪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故本案告訴人未注意改變行向方之動態之情事,應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告已遵守在捷運車站內行進之相關規範,並依其個人之狀況已完足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自無何過失可言。本案既因告訴人疏未注意改變行向方之動態,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規範,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無從課予其應負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時、地坐乘電動輪椅,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客觀行為,尚不足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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