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南德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7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其卻犯本案,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另考量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因患病而無業、生活費依靠積蓄、已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卷108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及本案與被告前次公共危險犯行相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有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依刑法第74條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尚不得宣告緩刑,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96號被告陳南德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南德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之事由,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次犯行並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2罪經同院以106年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於108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因於該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族六街23巷內,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出具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於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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