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5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羅翊慈 被告 張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佰零陸元,及其中伍拾萬零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得新臺幣(下同)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8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3、第4期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本金50萬750元及結算至96年4月20日之利息,總計52萬906元迄未清償,嗣經安泰銀行於96年6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及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52萬90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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