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郁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95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DORAEMON商標之驅蚊貼片壹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郁潔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51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DORAEMON商標之驅蚊貼片1件及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5元,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51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扣案含DORAEMON商標之驅蚊貼片1件(保管字號:109年藍保字第1641號),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前揭商標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查證相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現金95元(保管字號:109年紅保字第1408號),其中有35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上開物品及犯罪所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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