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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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69號聲請人 李麗春 相對人 劉永吉
陳柏宇 陳思靜 陳美瑾
陳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永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柏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美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思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思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依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4,487元(裁判費73,567元+指界費800元+謄本費120元),應由相對人各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載各所有人持分比例,經換算持分分母以最大公倍數00000000計算),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編號相對人251、251-1、251-2地號土地持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劉永吉73845/00000000204元2陳柏宇11880/0000000033元3陳思穎11610/0000000032元4陳思靜11610/0000000032元5陳美瑾11610/0000000032元編號相對人1168建號建物持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劉永吉00000000/0000000027,933元2陳柏宇0000000/000000004,655元3陳思穎0000000/000000004,655元4陳思靜0000000/000000004,655元5陳美瑾0000000/000000004,655元編號相對人1171建號建物持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劉永吉75000/00000000207元2陳柏宇12500/0000000034元3陳思穎12500/0000000034元4陳思靜12500/0000000034元5陳美瑾12500/00000000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