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博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博安於民國109年5月19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錢櫃000號包廂內,與告訴人 盧建良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圖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瞼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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