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866號、第35419號),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二所列作業人員欄內關於 俞福壽 均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二作業人員欄內部分,經本院誤載為「俞福壽」,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俞福壽」更正為「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陳鈺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