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07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貳副、骰子玖顆,及賭資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陸顆,及賭資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
1月12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8284號判決判處罰金1仟元確定,於87年3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79年8月24日以79年度臺上字第3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2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90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該二人仍不知悔改,分別先後於93年9月30日21時40分及同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之公共場所清溪公園內,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共8人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8人輪流作莊,以每人持象棋2支比大小之方式與輪值莊家對賭(俗稱肉龜),每次押金新臺幣(下同)100元、500元、1000元不等,嗣於93年9月30日22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
6顆及賭資34200元。甲○○於上揭賭博案件偵查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飭回後,猶不知警惕,竟承前賭博之概括犯意,與 林少明莊松男蕭東煌吳進琳 (以上4人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於93年11月29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內之公共場所清溪公園內,以象棋、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分5家,每人輪流作莊,未輪莊之人則押注,不限賭注金額,由莊家擲骰子後各分取象棋,再以所取象棋大小論輸贏,如取得之象棋大於莊家,則可由莊家處獲得相同押注金額之賠金,反之押注金則歸莊家所有。嗣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390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他案被告林少明、莊松男、蕭東煌及吳進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現場位置圖1紙及現場照片4幀。
(四)93年9月30日22時許經警查獲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6顆、賭資34200元,及93年11月29日12時40分許查獲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13900元。
三、按「公園」乃多數人得集合之公共場所,聲請人認被告甲○○及乙○○於93年9月30日22時許,為賭博犯行之地點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誤會。核被告甲○○及乙○○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先後2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連續犯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甲○○於93年11月29日12時40分許所為之賭博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賭博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前科,被告乙○○有殺人罪之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公然聚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93年9月30日22時許經警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6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3420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93年11月29日12時40分許經警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
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13900元,均係被告甲○○與他案被告林少明、莊松男、蕭東煌及吳進琳因賭博犯行所扣案,被告乙○○並無參與該次賭博,爰僅於被告甲○○所科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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