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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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3年12月21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年93年11月6日10時4
3分許,搭乘由小舅子 謝名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6207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東興路口,因違規左轉經警攔停,異議人與謝名勛下車後,因二人均未攜帶駕照,異議人向警員表示車主係異議人父親,嗣警員詢問住址,異議人妻子遂出示異議人所有之健保卡,以證明異議人與車主之關係及使用該車之正當性,當係異議人與警員對話並出示健保卡,警員於告知違規事實後即對異議人掣單舉發,惟異議人因於93年8月17日出車禍無法開車,實際駕駛人係謝名勛,經向警員反應上情,請其更改罰單,警員告以僅係舉發違規左轉,罰鍰新臺幣600元後,異議人才順勢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不知當時異議人駕駛執照仍於吊扣期間,會再遭本件舉發及裁處,因異議人並未駕車,僅一時誤簽舉發單,異議人之駕照將被吊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11月6日10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與東興路口,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發現,其駕駛執照於93年9月30日辦理吊扣至93年11月29日,遂再製單舉發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J302364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11月23日(89)北監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12月10日000-00-00000號書函各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固坦承確於上述時地經警攔停舉發,且伊駕駛執照仍於吊扣期間之事實,然辯稱:伊因於93年8月17日出車禍無法開車,實際駕駛人係小舅子謝名勛,伊當時並未駕車云云。惟查,證人謝名勛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開車違規左轉經警攔下,因沒帶駕照,故由我姊夫(即異議人)下車與警察談話,伊當時係留在駕駛座上,警察沒看到由何人駕車,因為當時違規車子很多等語,惟證人即當時取締異議人違規左轉之警員 曾盛君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異議人的車子違規,我們是以掌電製發罰單,若依異議人所言只出示健保卡,我們會再次查證,我們是依駕照及行照來製發罰單的,且違規左轉本來是處罰駕駛人才對,不可能因為附載人出示證件就對附載人開罰單,況且是出示健保卡。若依異議人所指,違規人僅出示健保卡,未帶行、駕照,我們會再開未帶行、駕照之罰單,若違規人告知其駕照已被吊扣,我們會依法開立於駕照吊扣期間開車之舉發單,不會再對其未帶駕照之行為舉發等語。徵諸證人曾盛君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仇,其依法執行公務,不必無故誣攀,是其證言堪以採信。且證人謝名勛於本院調查時係證稱,渠當時留在駕駛座上,係異議人下車與警察談話云云,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我的小舅子當時下車,也沒帶駕照等語,顯不相符,況證人謝名勛與異議人係姻親關係,衡諸常情其證詞難免迴護異議人而不足憑採。次查,通常健保卡上僅有無記載地址,異議人稱因父親與伊同住,遂出示伊健保卡予警察,以證明伊與父親之關係云云,即非無疑,且而依警員通常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均會要求駕駛人出示行、駕照,此乃一般常識,受過專業訓練之員警,豈會任意對出示健卡之非駕駛人開單舉發違規左轉,益徵異議人所辯非實。至異議人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93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93.8.20由急診入院,93.8.21開刀,93.8.27出院,93.8.31、93.9.7、93.9.14、
93.9.21、93.10.5,未來仍須開刀取出鋼釘,宜專人看護一個月」之處置意見,惟上述異議人駕車違規左轉之時間即93年11月6日,距離其93年8月21日開刀已有1個半月之久,依上開處置意見,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已毋須專人看護,是以上開診斷証明書僅得證明異議人於93年8月間確有受傷之事實,惟無從執為異議人於93年11月6日仍無法駕駛汽車之依據,而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上述駕駛執照吊扣期間(93年9月30日至93年11月29日)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