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4月13日10時44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得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滿20公里以上)而違規,經警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機車於罰單所示之時日行經新生南路3段
58號前(往北),該路段限制時速為50公里,但不知為何經測其時速卻分別為61、62、66、67、68、70公里,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陳述,該交通警察大隊僅回答雷達測速具有高度準確性等語,惟伊收到罰單共計6張,金額高達8,100元整,金額實屬過高。臺北市政府警察大隊只回答其測速機器具高度準確性,未解釋上開路段為伊每日上班必經之路,為何紅單只集中於93年3、4月份?又93年4月13、15、19日罰單所示時間剛好是10時44分,時間之巧合令人質疑?讓伊非常不服。明知此路段有定點測速照相,伊時速不曾超過50公里,為何會有超速紅單這麼多張,希望能查處明確,如有違規定當繳清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如前述原處分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因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為50公里,其車行速度經以雷達測速器測速結果達時速70公里,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經警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卷附舉發照片1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該等照片及通知單,業經異議人甲○○本人於93年12月10日簽名收受而送達,異議人嗣於同年12月14日及94年1月26日之法定期限內迭經提起合法申訴及異議,附此序明),復此違規事實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4年1月20日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367820500號函敘明:「查旨揭機車行經新生南路3段58號前(往北)超速行駛,該路段限制時速為50公里,本大隊依據採證照片,分別以旨揭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違規屬實。至於質疑測速器之準確性乙節,經查本大隊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主機器號:803-410/49755),每年均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如附件);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其偵測速率誤差於時速150公里以下時不大於1公里,於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
2公里,其所測得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故認定該儀器對於超速違規舉發具有證據採證效力,並無疑義」等語,有卷附該函文1份足佐。雖異議人否認有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本件雷達測速器及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依據本件雷達測速器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據以舉發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其事實堪予認定,故執勤警員依法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罰異議人,核並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育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