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208號、本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12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日期│││││├────────┤││││││案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99年7月2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9月5日│││駕駛動力│月│日下午5時├────────┤│││交通工具││許│99年度交簡字第││││罪│││4208號││├──┼────┼─────┼─────┼────────┼─────┤│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99年7月1日│本院│100年3月1│││駕駛動力│月併科新臺│凌晨4時許├────────┤日│││交通工具│幣12萬元││99年度北交簡字第││││罪│││121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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