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竺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竺暄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致失火燒燬上揭工作室浴廁內之垃圾桶、大浴巾及洗衣袋等物」部分補充更正為「致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物品,僅論以一罪。爰審酌其違反義務程度、所生之危害,產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失火燒燬物品種類、數量,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燒燬之物名稱││號││├─┼───────────────┤│1│浴廁內垃圾桶│├─┼───────────────┤│2│浴廁門口附近大浴巾│├─┼───────────────┤│3│浴廁內塑膠製天花板│├─┼───────────────┤│4│浴廁門口附近洗衣架│├─┼───────────────┤│5│臥室內木製天花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