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柒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更正被告李啟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為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以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0‧二七七0公克,驗餘淨重0‧二七六九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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