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晟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晟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侵占金額非鉅,及被告尚屬年輕,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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