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號異議人 趙翔 相對人 趙擎天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4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為同法第486條第2、3、6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鈞院仍於同年2月6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94號(下稱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異議人所提抗告。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查明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對於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所為94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本院規費繳款單繳納期限至同年月31日止),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嗣異議人已於同年月31日至便利商店繳納完畢(於同年2月7日入帳)等情,有該等裁定、抗告理由暨陳報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分附於94號卷第249、250、333、363至366、379至381頁、本院卷第5、7、35頁可稽。
㈡原裁定誤以異議人未依限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而認異議
人所提抗告為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核有未洽。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