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玉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5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玉憲(下稱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本案係因刑度過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是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簡上卷第7、159頁),堪認被告係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是本院審判範圍亦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故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以原審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另希望可以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其始終未提出具體理由及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案有無予以從輕量刑之必要,是其主張已屬無據。且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未久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難謂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即屬無據。
(二)復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是被告上訴請求施以戒癮治療等語,自與前開規定不符,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昀芳
法官陳盈呈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曾玉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某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3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玉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8、70頁),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OOOOOO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1至25、97、101至10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依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偵訊中供稱:在新店區住處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60頁),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地點在其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129巷5弄4號1樓住處,惟觀諸被告上開供述之前後順序,其係供稱:「(檢察官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我忘記了。」、「(問:有無施用毒品?)有,在新店區住處施用的。」等語,並非供述本案施用毒品之地點;況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本案係在北新路1段統一超商廁所內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7、70頁),堪認被告本案行為地在上開超商內,而非被告之住處,附此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未久,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7號判處罪刑在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但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而各該吸食器因沾有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1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03頁)2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玻璃瓶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