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74號原告 楊友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惟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進行審理,被告亦難以答辯,顯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111年6月6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原告雖於112年6月12日具狀,惟仍未依系爭補正裁定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起訴為不合法定程式,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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