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冠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32號、98年度訴字第7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6月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第2案),2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冠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智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32號、98年度訴字第7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6月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第2案),2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