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於民國108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54條於同日修正公布前為「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
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公布後為「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將原罰金刑的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實質上的罰金刑並未變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因鄰
居相處問題,而貿然為本案毀損犯行,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告訴人表示非金錢所能解決,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月入約5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小孩1名,需要扶養家人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婷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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