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己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鄞己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鄞己智於民國105年1月4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人高中後面之某工寮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對面時,不慎擦撞路旁被害人 林瑞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 林漢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1部,鄞己智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血腫、右側頭顱骨骨折及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腳擦傷、尿崩症等傷害,而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救,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對鄞己智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9.7MG/DL,經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197,已逾百分之0.05以上,始悉上情。
二、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本案被告鄞己智雖具山地原住民身分,此有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完全忘記有無喝酒、酒後騎車外出,伊到現在是想不起來事情如何發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漢標、林瑞寬2人於警詢中陳述上開車禍發生之過程綦詳(見警卷第7至1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大里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26、29、37至43頁),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嗣因酒後注意力、操控能力不足致肇事撞及路旁車輛,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9.7MG/DL,經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197,已逾百分之0.05以上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學者 甘添貴 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5頁,2010年2月初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較稱妥適。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素行,其應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駛動力車輛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惟被告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撞及停放路旁之車輛,嗣為警委由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9.7MG/DL,經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197,所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併衡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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