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克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克忠於民國105年4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後之某時,見 林佩儀 所有而由 陳佳妮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竊盜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離去,嗣陳佳妮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即於翌日(5日)下午1時39分許報警處理。
又徐克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4月5日夜間9時許起至夜間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3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隨即無照(酒駕吊銷)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夜間10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為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發現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失竊車輛而攔檢稽查發現其酒氣甚濃,另經警於同日夜間10時4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並當場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業經陳佳妮領回)及機車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克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5頁、第45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佳妮於警詢時證述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竊(警卷第17頁正、反面)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贓証物保管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機車鑰匙相片共3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第22至28頁、第30至32頁參照),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在卷可憑(偵卷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至11頁反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俱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四、爰審酌被告徐克忠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54號、99年度豐簡字第774號、100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拘役10日(共2罪)、15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至11頁反面),竟仍未知警惕,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前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464號、99年度豐交簡字第513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54號及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無照駕駛車輛行駛市區道路,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係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且所竊得財物價值約10,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國中肄業,職業為洗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警卷第14頁反面、第4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竊盜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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