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桂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桂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檢驗前總淨重四九七點六四零一公克,總純質淨重四八六點五九八一公克,驗餘數量依序為九九點二四零五公克、九九點六六六九公克、九九點三三二四公克、九九點四二九二公克、九九點三二九零公克)沒收。
事實
一、劉桂良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354小時,履行期間為4個月,於99年7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a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某夜店內,以新臺幣7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西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檢驗前總淨重497.6401公克,總純質淨重486.5981公克,驗餘數量依序為淨重99.2405公克、99.6669公克、99.3324公克、99.4292公克、99.329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3月10日上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道0號高速公路192.782公里南向處發生車禍,該愷他命5包掉落現場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愷他命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劉桂良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扣案之5包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均係愷他命(檢驗前總淨重497.6401公克,總純質淨重486.5981公克。驗餘數量依序為淨重99.2405公克、99.6669公克、99.3324公克、99.4292公克、99.3290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扣案之愷他命共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86.5981公克(驗餘數量依序為淨重99.2405公克、99.6669公克、99.3324公克、99.4292公克、99.3290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影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多,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扣案之愷他命5包(驗餘數量依序為淨重99.2405公克、99.6669公克、99.3324公克、9
9.4292公克、99.3290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既經本院認定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微量愷他命,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